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公司向外借款,固需先寫簽呈或報告,並經公司負責人批准為常,但現金收入傳票,須於收到現金後始可制作,此觀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明:收到現金要作現金收入傳票,及其未收到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因董事長即被告甲○○指示其先行制作現金收入傳票,及其未收到一百十萬元之現金故未支付利息與何○筠等語,核與證人何○筠所證:其未收到國○公司之利息云云之情節相符,乙○○未受到現金及支付利息,而制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傳票,其與甲○○應共負偽造文書刑責,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為何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董事長,乙○○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因個人需求資金,向該公司主任祕書何○筠借款一百十萬元,由何○筠之妻林○華出資交由何○筠,再由何○筠依甲○○之指示交予乙○○處理。甲○○與乙○○均明知該一百十萬元並非國○公司所借用,亦未入該公司之帳內,二人卻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簽呈中虛為記載「茲因業務需要,向何主祕(即指何○筠)貸款一百十萬元整,借款日期自五月四日至五月十三日(向股東劉○國借支支票),擬辦欄記載奉核示後擬開立運通銀行支票」並於同日制作不實之現金收入傳票,登載事項為「暫借款,茲因業務需要,向何主祕貸款,金額一百十萬元」,另制作不實之轉帳傳票,登載事實為「暫借款,金額一百十萬元,應付票款,何○筠先生,金額一百十萬元」,以及制作不實之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登載事項為「利息支出,貸款一百十萬元利息,金額一萬一千元」,再制作一不實之簽請核銷利息費用案之簽呈,虛偽記載「茲因業務需要向何主任祕書貸款一百十萬元,借款利息三分,費用計一萬一千元」,並由甲○○在簽呈上批可,足生損害於國○公司會計帳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公訴人以被告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何○筠、林○華於劉○國、乙○○被訴偽證乙案中證述,其貸款與甲○○而非國○公司,且有簽呈、現金收入傳票、報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可稽,且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就林○華與甲○○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已認定上開借款非存在於國○公司與何○筠之間,而判決林○華勝訴確定等情,為其論據,原審訊據甲○○、乙○○均堅持否認犯罪情事,甲○○辯稱:國○公司自八十年間起即欠缺資金,總裁劉○國對外大肆借貸度日,並召募投資者挹注資金,系爭借款即劉○國要求其代表公司向何○筠貸款,劉○國並言明由其簽發運通銀行之支票擔保,告貸手續均由財務經理乙○○依公司會計作業程序處理,此由國○公司被查扣之帳冊資料及收支明細表載明收入本件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及支付利息一萬一千元,即可明證,而何○筠先前亦指訴劉○國詐騙其一百十萬元,嗣何○筠、林○華二人眼見國○公司已無支付能力,基於本身利益,乃無中生有,謂該款項非貸與國○公司,而其事後所書立之借據係以經借人之身分立據,因其與何○筠為軍中袍澤及曾打電話代為借款,基於道義而代償三十萬元,不得據此認定該款項為其所借貸等語。乙○○辯稱:本件相關之簽呈、傳票均承甲○○之指示所制作,既為奉命行事即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查原判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另案在國○公司總裁劉○國住處查扣之現金收支帳冊中分別載有一百十萬元之收入,及此筆借款之利息一萬一千元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之簽呈,載明:「國○公司因業務需要向何主祕(即何○筠)貸款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借期五月四日至五月十三日,擬開立運通銀行支票乙紙」等語,呈請副總經理賈○範及甲○○批示,並有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足憑,乙○○亦供稱:上開簽呈、傳票等為其所制作無訛,並參酌證人即國○公司前副總經理賈○範結證:上開一百十萬元是國○公司所借貸,因當時國○公司已有虧損,劉○國乃要求公司幹部必須借錢予公司週轉,何○筠亦不例外,此筆借貸且由財務經理簽呈核可後始行借貸,並依規定制作收支傳票等語,且由查扣資料查悉國○公司除上開借款外,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尚支付利息七萬元,五月六日收入四萬八千元,同年五月四日收入韓先生之貸款二百三十萬元,至同月七日尚有多筆金額進出,其中五月六日付與林小姐之貸款達五百九十萬元,果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國○公司無是項借貸之收入,何以事後未見更正,而原審法院調閱該院有關林○華訴請甲○○返還借款之民事案卷,發現上開一百十萬元之借款中,一部分為現金,一部分為台支支票,而上開支票係由乙○○存入其在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兌領,雖乙○○辯稱,其已將全部金額轉交甲○○,但為甲○○所否認,經查閱相關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開一百十萬元已轉交甲○○,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公司員工控告劉○國、乙○○共同詐欺,何○筠亦指訴其遭劉○國以國○公司名義詐得一百十萬元,有報案資料表可佐,至於甲○○所書立之借據,載明經借人即經手借款,而非真正借款之意,故上開借據不足以證明上開借款為甲○○個人之借貸,復以劉○國、乙○○與甲○○之間因股權轉讓糾紛,互控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雙方夾雜著恩怨情仇,故劉○國、乙○○事後於林○華請求甲○○返還借款事件中所證:上開一百十萬元為甲○○個人所借貸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以採信,再以刑事訴訟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此外,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乙○○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載明貸款一百十萬元之利息一萬一千元甚明,何○筠事後辯稱未收到利息並非事實,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原判決基於物證重於人證,認上開一百十萬元為國○公司所借貸,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