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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訴人受王○原及王○和之邀,南下遊玩,上訴人係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留守原車駕駛座把風接應,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當日雖知悉及目睹王○原及王○和謀議犯罪及盜匪行為,但身不由己,無法離開現場,但上訴人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犯,有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訴人受王○原之邀共同出遊,與拿取贖款之事無關,原判決認定係「準備向蕭○芳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贖車」,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查獲之槍、彈係王○原強迫上訴人觀賞,上訴人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未達刑法上持有之程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對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夥同王○原、王○和共同強劫被害人蕭○芳所有BMW七五○轎車一輛,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對於王○原、王○和欲搶劫肅○芳車輛,事先並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參與王○原、王○和強劫行為之把風及接應,上訴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自不能謂為適用法則不當。又依卷證資料,扣案之槍、彈,係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由王○原交與上訴人,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上訴人見警察前來處理車輛擦碰事件,棄車逃逸時,該等槍、彈掉落地上而被查獲,原判決據以認定該等槍、彈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論以非法持有罪,亦無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受偵查時供承:「十月二日,王○原約我一同到台南,該車(00-0000)是他搶的,要車主拿錢贖車」,原判決據以為如上所述之事實認定,與卷證並無不符。是上訴意旨純係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執,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各該違法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