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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車檢驗員,辦理汽車檢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BMW五二五IA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HD○○○○NBU○○○○○),甲○○明知該署執行拍賣人員廖自偉當眾宣布上開車輛不得辦理過戶轉賣,僅能供零件使用,猶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拍得,再於翌日(十五日)以五十萬元價格,出售日揚中古汽車商行(下稱日揚車行)負責人林賢庭,並與林賢庭約定,於辦理過戶手續完成領牌後付款。甲○○為圖得五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查知陳順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BAHD○○○○NBJ○○○○○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拍得之上開車輛同型,即經由監理站內電腦資料查得陳順益之身分證字號,再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附近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陳順益之印章一枚,在住處以自身之身分證粘貼不詳姓名相片影印後,偽造陳順益之身分證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陳順益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用偽刻之陳順益印章,偽造陳順益申請將MN-○○○○號車變更登記與日揚車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八分許,在苗栗監理所內,趁負責辦理車籍變更業務之歐秀圓離開操作之電腦,利用監理所平日相互支援之慣例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陳順益身分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日揚車行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自行擔任審查員,核准MN-○○○○號自用小客車之變更登記,移轉予日揚車行,並經該監理站主管人員審查核可,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車籍變更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製發日揚車行為新車主之行車執照交付林賢庭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順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BMW自用小客車尚無車牌,無法上路行駛,甲○○竟與林賢庭(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擬妥向警謊報MN-○○○○號車牌遺失以取得報案證明再重新申領車牌之方法,推由林賢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謊報該MN-○○○○號車之二面車牌遺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惟警員因陳順益所有之MN-○○○○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失竊為由報警協尋,而發覺有異,經循線查知上情,林賢庭因而未付車款,甲○○始未能圖取五萬元之利益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有不法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取轉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差五萬元,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以其所偽造之陳順益身分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日揚車行出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自任審查員,核准該自用小客車之變更登記,將之移轉登記予日揚車行,並經該監理站主管人員審查核可,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車籍變更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製發日揚車行為新車主之行車執照交付林賢庭收執等情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圖利之意思既已表現於行為,即屬於上開圖利罪之既遂,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載稱上訴人已著手於圖利行為而未遂云云,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與法令之適用,詳為敘述,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印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則該第三人究係幾人﹖其姓名為何﹖抑或姓名不詳﹖自應於事實欄詳細記載,乃竟僅載稱「成年人」,以致尚欠明確;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車籍變更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究係登載於何公文書,亦未明確記載;另於理由欄雖載稱上訴人所犯圖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但事實欄就上訴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與圖利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有如何之牽連犯關係,則未明確認定,本院因而無從為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圖得不法利益,除偽造印章、私文書外,另偽造「陳順益」名義身分證影本持以行使,作為其核准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日揚車行所有之文件,則上訴人除觸犯圖利罪外,其行使偽造「陳順益」名義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圖利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乃原判決竟置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於不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在偵審中僅供承其利用辦理車籍變更作業之同事歐秀圓離開其操作之電腦之機會,以其偽造之陳順益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自行核准變更登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予日揚車行,並列印行車執照等情(見偵查卷三六、六二頁,一審卷一三、一四、一○一頁,原審卷二一、四二、四三頁),並未述及自任審查核准該車籍變更登記後,再經主管人員審查核可,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之事實,而依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該小客車之變更登記亦僅由上訴人一人用印核准,並無經其他主管人員核可之紀錄(見偵查卷四六、四七頁),另證人歐秀圓證稱該車籍之變更登記,在其印象中,非其所辦等語(見偵查卷四二頁背面),被害人陳順益、共同被告林賢庭之陳述及證人賴柏宏、廖自偉之證供(見偵查卷九、一○、二二、二七、二八、三五、三六、四四、八三頁,一審卷一三、一四、二○、二七、二八、五○、五一、六一、九三、一○一、一○二頁,二審卷三○至三二頁),則均未提及上訴人如何變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乃原判決依憑該等證據,竟認定上訴人「自行擔任審查員,核准MN-九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變更登記,移轉予日揚車行,並經該監理站主管人員審查核可,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車籍變更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製發日揚車行為新車主之行車執照交付林賢庭收執」等情之事實,顯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