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由台北南下彰化縣員林鎮案外人黃坤木(已死亡)家中,與黃坤木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並未隨同南下,且簽約時陳宗地亦未在場,甲○○、乙○○竟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黃謝永雪、黃宏裕(二人均黃坤木之繼承人)與張福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出庭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甲○○於員林黃坤木家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當時在場,並與黃坤木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甲○○名義塗改變更為施炎名義等語,案經黃謝永雪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當事人買受人部分,原書寫為被告甲○○,後經塗改為施炎,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是黃宏裕改的,何時何地更改我不記得,可能在代書處(指乙○○)或他家改的,是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後一、二個月左右更改的,是經黃宏裕本人改的,代書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如果屬實,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訂立時,買受人係以被告甲○○名義訂立,訂立後約一、二個月後,始改為施炎名義。即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法院依法具結後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資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被告甲○○曾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十月一日三度具名立切結書三份,聲明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其本人與黃坤木於員林就系爭土地簽定預定買賣合約書,因其本人無法依約收回黃宏裕等四人簽發之五十張支票計新台幣七百萬元,故該契約書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作廢。其本人絕無轉讓該契約書予第三人或變造該契約書等情事(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十三頁)。如果無訛,益足證明被告甲○○與黃坤木間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所訂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未於當日將買方更改為施炎。原審就被告甲○○於雙方涉訟前所立上開切結書,其真實性如何﹖未詳加研求,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無枉縱,遽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