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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恐嚇取財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係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小○軒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鐮刀嚇令看店之陳○君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並恫稱:「不要以為你是女孩子,我就不敢打你」等語,致使陳○君心生畏懼而打開收銀機,任令被告取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情。又依卷內資料,被害人陳○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仍未滿十六歲,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一個女孩子,怕遭受傷害,心生恐懼,就把收銀機打開」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害人之上開供述,被告於夜間手持鐮刀,脅迫看店之幼女,令其交出財物,雖被害人未為抗拒,然以當時之狀況,被害人是否猶有抗拒之餘地,顯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謂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恐嚇取財,自非適法。㈡又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係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被害人劉○嬌看店不備之際,搶走劉○嬌置於收銀機旁之三百元後離去等情。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劉○嬌於警訊時固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搶取其置於桌上之現金三百元云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惟於第一審調查時又稱:「有客人說要炒飯,我回過頭,甲○○就乘此際將桌上三百元拿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其先後所供未盡一致,被告究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抑或乘被害人不覺而竊取該三百元﹖實情如何,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被害人上開供詞之理由,遽論被告以搶奪罪,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