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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黃枝柳訂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明知上訴人始終未參加雙方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上訴人與黃枝柳共同詐欺,嗣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駁回其再議。甲○○與黃枝柳所訂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均在上訴人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甲○○竟時空顛倒,揑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甲○○借款,致甲○○不疑而借款給黃枝柳,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係甲○○配偶,亦為代書,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丙○○辦理,丙○○對於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之理,竟與甲○○共同提出告訴,指控上訴人與黃枝柳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共同詐欺甲○○,顯然與事實相悖,足證甲○○、丙○○均有誣告故意,因認該甲○○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詐欺案中提出之告訴狀(影本附於自字卷㈡第三九三頁)所指訴之事實,係指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之前數日,黃枝柳向甲○○「要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黃枝柳曾提出離婚協議書,以獲取甲○○信任,而同意黃枝柳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解決雙方借款債務等情,全未涉及先前黃枝柳願以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問題,因此,與上訴人乙○○所稱黃枝柳、甲○○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訂立承諾書、切結書等事實,無任何關聯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然經核閱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之告訴意旨為「被告乙○○、黃枝柳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二條訂明:乙○○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南縣○○鄉○○路等兩棟房屋所有權與黃枝柳。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告訴人(指甲○○)稱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並於無力清償時,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以黃枝柳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二○五號、二○五-一號、二○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詎辦妥房地過戶後,乙○○竟拒不搬遷,且將房子出租」(見一審卷㈠第五頁),所載甲○○之告訴意旨指訴黃枝柳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係於向其借款時,與上開告訴狀指訴之事實,謂係黃枝柳向其要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相同。則甲○○於該詐欺案件之偵查中,是否曾另向檢察官補充其告訴意旨﹖起訴書所載告訴意旨何以與甲○○所具告訴狀之內容不盡相符﹖凡此均有疑義,而欠明瞭。又甲○○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中,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黃枝柳與被告(指甲○○)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時,曾出示一份伊與原告(指乙○○)簽寫之離婚協議書,內載系爭不動產歸黃枝柳作為離婚條件,又出示承諾書表示願無條件搬出,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巨款借予黃枝柳」(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七四頁背面),亦謂黃枝柳提出離婚協議書,係在向其借款而訂立切結書、承諾書時,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之告訴事實相符。究竟上開上訴人與黃枝柳二人未具日期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附於自字卷㈠第二十九頁)係於何時書立﹖甲○○於上開詐欺案件告訴事實,指訴黃枝柳提出離婚協議書,係在向其借款而訂立承諾書、切結書時﹖抑在嗣後要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因關係其告訴之事實有無虛構及其與被告丙○○有無誣告行為之認定,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詳加究明,原審全未置理,即遽為論斷,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