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丁金隆 男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丁金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此與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參照);故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上訴意旨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財遺贈第00000000號處分書已由該中區國稅局收回,在法務科八十七號復查員處,執為其非納稅義務人,並謂原判決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誤云云,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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