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