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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五一九○、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任意推定事實,重要證據漏而不審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與上開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毀損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