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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恐嚇、傷害前科,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原判決誤載為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林勝賢(因本案受槍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而由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由林勝賢持西瓜刀一支,上訴人持所有西瓜刀一支(未據扣案)及不知情姜順棠所有之鋁製棒球棍一支,均由廚房窗戶侵入台中縣○○鎮○○里○○○路○○號許秋淵、許李玲夫妻所經營高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兼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稱該公司為高讚公司),分別由上訴人持西瓜刀、鋁製棒球棍各一支抵住許秋淵,林勝賢持西瓜刀一支抵住許李玲,以暴力控制許秋淵、許李玲二人,並令許秋淵、許李玲交出財物,稍有延遲即遭林勝賢、上訴人以刀柄敲打及腳踹等,致令許秋淵受有右側頂額部鈍器傷一處約一‧三×○‧二公分、右側胸部輕度紅腫約七×九公分、左側胸部輕度紅腫約七×八公分等傷害,許李玲受有雙眼眶部瘀青、右眼眶部右下方擦傷瘀血三×一‧五公分、下方有數個點狀擦傷、鼻子大部左側擦傷一處、右側腹股溝部瘀青一處約六×四公分,左膝前部外側塊狀瘀青一處約三‧五×二‧五公分,左大腿後部大範圍紅腫,兩上臂數處點狀瘀青、右小腿前部瘀青等傷害(許秋淵、許李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許秋淵、許李玲二人畏懼無法抗拒而任由林勝賢、上訴人二人搜刮洗劫屋內許秋淵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許李玲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三千元、互助會簿五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支票一張、許秋淵不在場之女許華容房間內許華容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及如附表之會款支票十九張(面額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並揚稱若上開支票未獲兌付時將再會前來等語。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林勝賢二人正欲離去時,因對於甫強盜所得之財物並不滿意,林勝賢、上訴人二人竟另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上開西瓜刀及鋁製棒球棍強押許李玲進入許秋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作為人質,並嚇令許秋淵隔日必須準備現金三百萬元作為贖金等候通知,並不得報警,否則其妻許李玲生命將會不保,語畢,即由林勝賢向許李玲取得PD-四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並由上訴人持前開西瓜刀及棒球棍強押許李玲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逃逸,將許李玲強押至台中縣○○鎮○○路○○巷○○弄○○號空屋內拘禁。許秋淵於其妻許李玲遭擄走後即召集親朋好友商議,一致認為依林勝賢、上訴人二人在地方胡作非為之評價,應立即報警究辦。許秋淵乃前往報案,並隨同警方人員在家等候林勝賢、上訴人二人來電指示,其間林勝賢、上訴人二人推由林勝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在台中市○○○路○○○號前、台中市區邊、台中縣○○鄉○○路○段八之一號台中監理所旁等處之公共電話亭幾度打公共電話至高讚公司向許秋淵洽詢贖金是否準備完畢,上訴人則於林勝賢打電話時在附近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車上看住許李玲,許秋淵皆答以籌款不易,稍欠部分現金支應,惟每次均遭林勝賢辱罵,並硬要許秋淵籌足五十萬元交付,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林勝賢再度來電索錢,許秋淵始以贖金業已準備完成,要求林勝賢、上訴人二人釋放其妻許李玲自由,林勝賢乃指示許秋淵攜帶該五十萬元現金前往台中縣○○鎮○○路西勢垃圾場附近等候,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乃依林勝賢、上訴人二人指示取款之地點先行前往喬裝埋伏,再由許秋淵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依指示隻身騎乘機車前往赴約,林勝賢、上訴人二人見許秋淵依指示隻身前來,四週並無人陪同,即仍由林勝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再由上訴人持上開西瓜刀在該車後座抵住許李玲身體控制許李玲行動自由,自後加速駛抵許秋淵身旁,由林勝賢開啟該車前座右車門,並嚇令許秋淵先行將該贖款現金五十萬元丟入該車前右底座,許秋淵依言將該款丟入該車內並要林勝賢、上訴人二人信守承諾釋放其妻許李玲之自由,惟反遭林勝賢、上訴人一頓辱罵,並要許秋淵立即一併上車隨同彼等離去,惟許秋淵恐上車後渠夫妻二人反將會再遭受凌虐或不測而加以拒絕,因見林勝賢、上訴人二人將會再有不法加害手段,即丟下機車反身逃竄,在該地不遠處埋伏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巡官田中湶、偵查員王星國等員警見狀即駕車擋住林勝賢、上訴人二人座車實施攔截圍捕。惟林勝賢、上訴人二人見狀心知將遭逮捕,而萌拒捕之犯意反加速衝撞下車圍捕之田中湶、王星國等員警,對於為公務員之員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施強暴,幸該等員警及時閃避,並於鳴槍示警、射擊制止無效後,林勝賢、上訴人二人乃將該車掉頭往台中縣沙鹿鎮鎮區方向逃逸,再遭聞訊前來支援之員警駕車自後追捕,於追逐過程中因不知該車內另有人質許李玲存在,該等員警乃對該車再實施射擊制止,於追逐數百公尺後,林勝賢、上訴人二人因超速失控而撞及路邊之小貨車致該車動彈不得,加以林勝賢、上訴人二人於逃逸過程中因身體中彈而遭逮捕。惟因逮捕擄人勒贖現行犯情況急迫而未察覺被害人許李玲被控於車內,致執行公務之員警開槍射擊該車時誤傷人質許李玲頭部,經送醫延至該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該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並經警扣得前揭贖款五十萬元及許秋淵夫婦、女兒許華容被上訴人、林勝賢強盜取得之互助會簿五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支票一張、現金五千七百五十元(許華容部分之餘款)、面額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如附表支票十九張及PD-四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許秋淵),至上訴人所劫得許華容之一千元現金則已花用費失而不存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秋淵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參與圍捕之警員王星國、李國銘、田中湶供證屬實,且上訴人亦於警訊中供述如何由林勝賢提議共同強劫許秋淵夫婦,及渠等如何擄走許李玲並取贖款之經過詳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支票影本、許秋淵驗傷診斷書、死者許李玲驗斷書附卷,及西瓜刀、鋁製棒球棍各一支扣案足憑。而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與許秋淵、許李玲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我與林勝賢二人因缺錢花用,且林勝賢稱許秋淵夫婦是外地人,有錢可拿,及林勝賢至許秋淵住處向許秋淵夫婦稱渠等二人現在缺錢用,要許秋淵夫婦拿錢來」,核與許秋淵、楊文學二人所稱渠等雖有不動產買賣,但價金早已付清,並無債務糾紛,及楊文學供述並未委託上訴人與林勝賢二人向許秋淵夫婦要債等語相符,上訴人所辯係林勝賢說許李玲因買賣土地欠楊文學錢,要前往替楊文學要債,即不足採信。至證人姜順棠雖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六、七時上訴人去我住址要騎回(機車),我和他在門口聊天,林勝賢坐計程車經過下來,要上訴人一起去收錢,其他的事我則不知道」云云,並不足證明係楊文學叫林勝賢去找許秋淵、許李玲夫婦要債。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上訴人於擄人勒贖中所犯使被害人許李玲交付汽車鑰匙一支,並駕走被害人許秋淵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妨害被害人許秋淵行使該車之權利,恐嚇被害人許秋淵及私行拘禁被害人許李玲等部分之犯行,屬上訴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就前開犯行,與林勝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許秋淵、許李玲夫婦及其等女兒許華容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強盜一罪。再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與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上訴人被訴擄人勒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另上訴人所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曾有恐嚇、傷害前科,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擄人勒贖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及強盜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有恐嚇、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平素不知自力更生,竟思以強盜、擄人勒贖等手段壓榨鄰人財物,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所犯之擄人勒贖罪,雖被害人許李玲之死,非其所為,但與其所犯罪行實有關連,且該罪為法定唯一死刑之罪,參以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於被害人許秋淵依約交付贖金時,竟仍對被害人許秋淵辱罵,並欲令其上車,堅不釋放被害人許李玲,足見上訴人之惡性已非徒刑所能矯正,罪無可逭,有將之與世隔絕之必要,爰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就擄人勒贖部分處以死刑及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應執行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為共犯林勝賢所有,且為上訴人及林勝賢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上訴人及林勝賢強盜及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其中贖款五十萬元、互助會簿五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支票一張、現金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十九張,均已發還被害人許秋淵、許華容,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又上訴人與林勝賢強劫被害人許秋淵七千元、許李玲一萬三千元,許華容三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雖供承其在被害人許秋淵住處樓上房間之化粧台搜取四千元自己保留使用,惟該化粧台內確有許華容之一萬元被取走,已據被害人許秋淵陳明,是上訴人應係取得許華容之一萬元,除其供認已花用一千元及扣案發還之五千七百五十元外,尚餘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均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分別發還被害人許秋淵、許華容及許李玲之繼承人。另扣案之PD-四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尚難認係強盜所得之財物,且被害人許秋淵供稱已取回,爰不為發還之諭知。再上訴人及林勝賢持向被害人許秋淵夫婦強盜之另一把西瓜刀,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且另扣案之鋁製棒球棍一支,並非屬上訴人及林勝賢所有,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伊僅知係與林勝賢前往索債,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又縱認前往索債,並無合法權源,伊與林勝賢二人聯手制服被害人,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強取財物,亦僅有強盜之意思。嗣因取得之財物不足,林勝賢方以自己之意思繼續妨害許李玲之自由,使其配偶許秋淵心生畏懼,欲使許秋淵交付財物,並無另行起意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律不當、不適用法規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若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如侵入事主家中,而有刑法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行為,其間苟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併合論罪方為適法,即於強盜行為中,另行起意擄人勒贖,亦然(參見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林勝賢在台中縣○○鎮○○里○○○路○○○號許秋淵夫婦所經營之高讚公司兼住宅內強劫許秋淵夫婦財物後,復另行起意意圖勒贖而擄人,將許李玲押走,並嚇令許秋淵準備贖金等情。則其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於主文內分別諭知罪刑,揆之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