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發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告甲○○經營之藝象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藝象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簽立之和解書第六條載明被告之藝象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其美吉生冷氣機、美吉生冰箱及FALCON冷氣機三種編輯、攝影著作。雙方既已議定,被告不可能事後要求更正,和解內容亦非出於律師之筆誤。被告事後擅將第六條變造為「乙方於支付甲方賠償金及給付本約中各項費用後,甲方得將冷氣機編輯、攝影著作、美吉生冰櫃及FALCON等三種印刷網陽片交乙方使用」,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上訴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為證,被告並表示更正之內容上訴人無異議,其所為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係以和解書影本加註說明之方式,作為民事訴訟之事實陳述,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認事、採證顯屬違法,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被告更正之和解書內容,被告已取消授權上訴人使用其中二種著作權,將來上訴人如再使用該二種網陽片印製目錄時,豈不再吃官司,原判決謂被告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亦有違誤。㈢、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曾傳真更正函予上訴人,但其內容與和解書第六條無關,而係增加「乙方指定使用之國內國外圖片,日後假如有第三者主張權利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等文字,被告未曾來函表示要更正和解書第六條內容,請傳證人江必卿、莊勝榮、黃碧芬律師、古明峰律師為證,即可真象大白。
㈣、被告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時,被告當庭陳述和解書第六條問題,並附上和解書更正內容,法官閱後稱沒有關係,上訴人當場無異議,上訴人之律師黃碧芬亦在場云云。但事實上黃律師當時未出庭,上訴人亦未同意更正內容,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具狀聲請傳訊黃碧芬律師以查明上述事實,原審未予傳訊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訴人之代表人謝明發因侵害伊美吉生冷氣機編輯、攝影著作權,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律師見證下成立和解,然和解書第六條將著作權誤載為「冷氣機、美吉生冰箱及FALCON三種編緝攝影著作」,因伊僅有冷氣機編緝、攝影著作,乃要求上訴人更正,但未獲同意,迨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述三種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時,為向法院陳述事實,乃以影本加註為「得將冷氣機編輯攝影著作、美吉生冰箱及FALCON等三種印刷網陽片交乙方使用」,並未偽造、變造和解書內容等語。而經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以和解書影印後,將原記載關於著作權種類錯誤之和解內容加以敍明,作為前述民事訴訟中之事實陳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又上訴人及被告各自持有之和解書原本均未刪改,亦據第一審當庭勘驗屬實,足證被告確係以和解書影本加註說明之方式,作為民事訴訟中之事實陳述,並無主張該加註內容經上訴人同意而記載,被告顯非以他人名義製作或變造該和解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論斷被告並未刪改和解書,而僅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文字,作為民事訴訟之事實陳述,且依前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已陳明上訴人不願意更改和解書內容之意旨,故被告並未變造該和解書第六條內容,被告之行為自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是否曾傳真更正函予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時,黃碧芬律師是否出庭,上訴人是否在場同意被告所述更正內容,於被告是否成立上訴人所指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並不生影響,自非待證事實,原審未傳訊黃碧芬律師,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原審所提之上訴理由書亦未聲請傳訊黃碧芬律師,而僅係將黃碧芬律師之住址載於該上訴理由狀。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黃碧芬律師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江必卿、莊勝榮、黃碧芬、古明峰等人,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何以不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