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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偽造文書罪以未經同意而以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始克相當,查告訴人游欽松既供明其曾交付其個人之印章與上訴人保管,若非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何來交付印章,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原則上同意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等語,原判決就此重要事項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則伸東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東橡膠公司)為上訴人所出資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經告訴人同意始變更為上訴人等名義,由於告訴人要求上訴人資助其在大陸所投資之東龍公司不遂而藉詞興訟,此觀協議書第三條明定:「甲方(指上訴人)協助乙方游松欽在大陸投資東龍公司,甲方同意東龍公司所有投資股份均歸乙方游欽松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之內容自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查告訴人就其印章之交付之時間或謂為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間,或謂為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或謂為七十九年間,或謂為七十八年間,前後所供不一,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論罪之根據,又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八十一年前即將印章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果有意將豐原高爾夫會員證過戶,此時即可過戶,何待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行辦理,實則上訴人係以大陸廈門高爾夫球證有償交換,原判決認係無償過戶,顯有違誤云云。第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游松欽係兄弟,游松欽係伸東橡膠公司之負責人,因長期在大陸投資,乃將公司之管理權交與上訴人,且將該公司及其本人與其配偶游蔡金春之印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付與上訴人,為申報稅捐等有關事宜之用,並將其所擁有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交給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竟違背游松欽之託付(侵占、背信部分業據游松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游松欽之署名,並盜蓋游松欽之印章,偽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一所載台中縣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過戶證明申請書,持向該俱樂部將游松欽會員證過戶給上訴人不知情之配偶游洪素碧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游松欽。八十四年三月間,復未經游松欽、游蔡金春、游家彬、游基蟬、游莉馨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游家彬、游基蟬、游莉馨之印章各一枚,並委託不知情而已成年之魏秀英填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文書,盜蓋伸東橡膠公司、游松欽、游蔡金春之印章,及蓋用前揭偽刻之游家彬、游基蟬、游莉馨之印章後,偽造成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文書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持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文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就伸東橡膠公司之股東,由原股東變更為甲○○及其不知情之妻游洪素碧、子女游連桂、游連慶、游莉珍,及就負責人,由原先之游松欽變更為上訴人,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並核發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繼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持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文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前揭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影本等,向台中縣政府申辦負責人之變更手續,使台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伸東橡膠公司、游松欽、游蔡金春、游家彬、游基蟬、游莉馨等人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其曾受託為伸東橡膠公司之管理,並收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及告訴人夫婦之私章,嗣將告訴人名下之台中縣豐原高爾夫會員證變更為其不知情之妻子名下,且使用告訴人夫妻之印章及刻用游家彬、游基蟬、游莉馨之印章託請不知情之魏秀英,將公司之股東變更為上訴人夫妻,游連桂、游連慶、游莉珍,並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暨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據證人魏秀英證稱:其受上訴人之託代為辦理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等情甚詳,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縣政府、台中縣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函附相關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球證過戶資料可佐,另有協議書載明上訴人願將公司股份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游蔡金春等人,切結書載明上訴人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前出資向台中縣豐原高爾夫俱樂部申購會員證交與告訴人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始為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球證之過戶係以福建廈門之高爾夫球證互換並非擅自過戶云云,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球證互換之情,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原則上我同意變更登記,但是強調一定要等我回來召開股東會後,才能決定」(偵卷二十一頁)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確有打電話來,我確有答應變更,但妻子、子女並不同意才去告訴」(第一審卷十七頁),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告訴人自台中縣調查站偵訊中以來均明確指訴:上訴人擅自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情,迨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達成協議(協議書詳偵卷二十九頁)後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偵查中始鬆口謂,原則上有同意變更之說詞,但由該供詞後段所指必待召開股東會,才能決定等語以觀,該同意應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難謂為同意已生效力,而本案係由告訴人提出告訴,非告訴人之子女所控告,足見此等同意變更話語應係和解後迴護之詞,而告訴人交付其本人、公司及妻子印章與上訴人作為報稅之用,其所供交付印章之時間雖有出入,但交付保管之情則一,原判決就此事由雖未加說明,但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協議書第三點雖載有:「甲方(指上訴人)協助乙方在大陸投資東龍公司,甲方同意公司所有投資股份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但第四點載明:「乙方願貼甲方新台幣八百四十八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語,則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要求上訴人資助其在大陸之投資而藉機興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然引用歷審之答辯,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