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嘉義分公司車輛課重車組經銷外務員,李松輝、林漢臣分別係設在同址、同一負責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嘉義分公司會計主任、收款員。上訴人曾任職於李松輝負責之會計部門,熟知李松輝不定期赴順益公司為存置售車所得車款而開設帳戶之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下稱彰銀民族路辦事處),提領車款電匯至台北總公司,及有關銀行提領定額大筆金額均需提領人出示身分證件供登記,審核程序遠較以切換台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方式領款嚴格,且易引人注目,及因李松輝不善應對,有關公司對外公關事宜悉委由上訴人代勞,嗣上訴人因故轉至順益公司車輛課重車組擔任推銷重車職務,然與李松輝仍時有往來。上訴人因思及李松輝常有隻身獨赴銀行提領鉅款電匯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趁李松輝電匯款之際,伺機殺害李松輝並劫取存摺及提款單,切換成「台支」再盜領款項。因其係軍旅出身,有情治及軍事看守所戒護工作經驗,而於預謀伺機殺害李松輝滅口過程,為免暴露行跡,乃擇定其曾在嘉義市○○街「安琪兒美容指壓店」所認識之服務小姐即花名「詩婷」之徐麗真(已判決無罪確定)充當人頭,屆時將利用徐女出面以切換「台支」之方式,達成盜領前揭售車所得存款之目的。適因林漢臣挪用公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遭公司免職,而需款孔急,屢次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上訴人乃順勢告知林漢臣可合作設計李松輝取得電匯款,屆時林漢臣即可分得款項(但並未告知將殺死李松輝劫取存摺及提款單),並誘使林漢臣先至銀行開立順益公司帳戶以供轉入「台支」之用。林漢臣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銀嘉義分行),欲開立順益公司帳戶遭拒後,經上訴人向其同學陳錦蓉詢知需公司開戶負責人對保始作罷,乃另由林漢臣於翌日(三十日)至華銀嘉義分行開立0000000號私人帳戶,備供存入該「台支」以提領現款。上訴人並自同年九月底起,即更加刻意討好李松輝,使原對上訴人信賴之李松輝益加感念在心。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李松輝邀上訴人同往嘉義縣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購買禮品,當時上訴人獲悉李松輝適於當日又將依例持已填妥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提款單、電匯單,連同順益公司在嘉義市○○路彰銀民族路辦事處開戶之一五三八一-○號存摺欲前往該銀行提款電匯至台北總公司及李松輝受同事鄭有菁臨時委託順便代為提領三千元小額存款後,認時機已成熟,乃先告知林漢臣至嘉義市○○路順益公司營業所等候聯絡,又為避人耳目,於當日上午約十時餘,上訴人與李松輝分別各自驅車至萬客隆會合後,未購禮品即逕將李松輝誘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一一四號上訴人租住處之二樓書房內,上訴人遂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於李松輝猝不及防下,持其所有之枕頭壓在李松輝頭面部,復以雙腳跪壓制住李松輝雙手,再持其所有之啞鈴一個重擊已墊壓在李松輝頭面部之枕頭,致李松輝遭此重擊暫時昏厥而無力掙扎後,任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變壓電線綑綁雙手並以預先備妥其所有之塑膠袋套上頭部,致李松輝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兩眉之間)三‧五×一公分裂傷一處;鼻樑部一‧二×○‧二公分裂傷一處;左上眼瞼二×○‧二公分及右上眼瞼一‧八×○‧一公分裂傷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死亡,確定李松輝死亡後,即自李松輝身上劫得前揭存摺及提款單,並將該書房之房門反鎖,以防他人發覺。嗣上訴人接獲林漢臣電話,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順益公司營業所與林漢臣會合,告知林漢臣已取得存摺及提款單,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營業所由林漢臣先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電告彰銀民族路辦事處主任陳木遜,表示欲切五百萬元「台支」,俾供買土地之用云云,以鬆懈該銀行人員之心防,之後二人即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駕車離開該營業所,由林漢臣先至上訴人租住處等候,上訴人則購買午餐返回其同村四十二號即其妻秦秀蘭娘家供其妻食用後,再趕至其租處,告知林漢臣將外出取款,並駕駛林漢臣之自小客車外出,囑林某在其租住處等候。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趕至前揭安琪兒指壓店,佯以請吃飯,誘使不知情之徐麗真外出,徐女上車後,上訴人即偽稱其係經營呼叫器之大公司董事長,剛與國稅局人員吃飯,將於當日下午三時至嘉義縣朴子市接洽一筆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若生意談成可淨賺三百五十萬元,屆時將相贈十萬元,使徐麗真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持其甫自李松輝身上劫得之前揭存摺及已填妥之提款單至前揭彰銀民族路辦事處,要求切換面額五百萬元「台支」,該銀行前因甫有他人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照會,徐女復依上訴人之囑,表示係順益公司翁經理叫我過來云云,且提款人尚另代該公司人員鄭有菁提領小額存款三千元,致該銀行人員未啟疑心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之「台支」一紙之後,上訴人又囑徐女續持該「台支」至其他金融機構急欲提領現款,惟經以需將該「台支」存入銀行帳戶及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存入始能提領為由遭拒,乃將徐女載至其上開租住處附近停車後,將徐女留在車上,獨自下車返家向林漢臣索取存摺及私章,備供存入「台支」,時約當日下午三時許,再將林漢臣之存摺、私章交予徐女,由徐女持該「台支」存入林漢臣前揭帳戶內,欲提領現款,因已逾票據交換時間,須至翌日始得提領遭拒。上訴人見事已辦妥,明日即可領得款項,乃思欲致林漢臣於死以獨得上開五百萬元,並念及翌日尚需仰賴徐女提款且林漢臣酒量非淺,非己力所能勸醉,乃再約同徐女當晚共進晚餐,思利用不知情之徐女灌醉林漢臣後,再載回租住處,加以殺害。當即邀約徐女並經徐女允諾,與徐女分手後,當晚即以將為林漢臣離職送舊云云,邀同林漢臣召女共進晚餐,經林某允諾後,二人乃先至嘉義市○○街「上好碳烤」店進餐,至當晚九時許,上訴人即藉前往接載徐女之便,為利灌醉林漢臣後載回租住處殺害,乃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國振借得RX-三三八七號廂型車駕用,原駕用之林漢臣所有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則駛至嘉義市○○街、友愛路口附近空地停放,再駕駛該廂型車將徐麗真接載上車後至「上好碳烤」店對林漢臣勸酒,並將林漢臣載至嘉義市○○路富麗豪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再外出買入烈酒供徐女將林漢臣灌醉;其間上訴人向徐女託詞欲外出辦事,約四十分至一小時折返。上訴人離開該旅館後,旋趕返其岳家與其配偶會面以安撫其妻並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於翌(四)日一時許折返,見林漢臣已爛醉如泥,乃開車將林漢臣、徐麗真載返租住處後,與徐女合力將已爛醉之林漢臣扶拉下車拖進客廳,使其仰躺在地板上後,先駕車將徐女送回其所服務之指壓店以支開徐女後,旋折返上開租住處,另起殺人之犯意,在客廳內以同一手法,持其所有之另一個啞鈴擊打,並用其所有之鞋帶及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綑綁毫無掙扎反抗能力已達深度酒醉之林漢臣雙手,再將林漢臣頭部套上其所有之塑膠袋打死結,並以雙手掐勒,使林漢臣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三×二公分及左顴頰部四×二、三×一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頸前部○‧五×○‧三、○‧四×○‧三、○‧三×○‧二、○‧三×○‧二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掐傷);右耳後及右側頸部一‧二×○‧六-○‧三×○‧二公分表皮剝脫多處;左肩胛及肩胛下部二○×六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肩部九×六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右肩胛下部一四×九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左上臂後部二二×○‧五公分皮下出血共三處;右上臂後部二×一‧二-○‧五×○‧三公分表皮剝脫多處;陰囊呈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疑為抓掐所致),偏左側之額頂骨部一一×三‧五公分及枕骨部一○‧五×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死亡,再將屍體拖至一樓浴室內。嗣於同日(四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開車載同該不知情之徐麗真至右開華銀嘉義分行,由徐女偽造填具林漢臣名義之該行取款憑條,並盜蓋林漢臣之印章,提領得上開以「台支」存入之五百萬元現金,達到詐欺取款之目的,足生損害於林漢臣。上訴人見目的已達,竟另行起意毀屍,乃先支開徐女,囑其等候聯絡,旋在附近,分別購買電鋸一台、黑色塑膠袋二包、中型容器四個、大型容器四個、白色手套三雙、機油二瓶、油桶一個等物,並於返家途中,至加油站加滿油桶後返家,在一樓浴室內先以電鋸橫鋸林漢臣腰部使右腹部有四二×八公分電鋸鋸裂傷一處,深及腹腔大網膜及部分小腸脫出,而為損壞屍體(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事後上訴人思及徐麗真有發現真相之可能,乃於林漢臣屍體未被發覺前,即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先口頭電話自首其殺死林漢臣,並將殺死李松輝之責諉於林漢臣,期減輕其責,言稱俟其寫妥自白書後即將投案,警方據此即至其租處扣得其所有供強劫而殺害李松輝所用之枕頭套一個、啞鈴一個、變壓電線一條、塑膠袋一個。供殺害林漢臣所用之啞鈴一個、鞋帶一條、塑膠袋一個,供損害林漢臣屍體所用之電鋸一台、黑色塑膠袋二包、中型容器四個、大型容器四個、油桶一個(順益公司之存摺已發還順益公司、提款單由彰銀民族路辦事處持有),進而於同年月七日,透過其孿生胞弟何典丞向檢察官表明所在,乃由檢察官於當晚率警遠赴台中市接近烏日鄉之愛麗絲汽車旅館接受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並由何典丞於其所有之SA-一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贓款四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其餘一萬九千元已經上訴人消費而不存在)交由警方發還順益公司經理翁一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孿生胞弟何典丞於原審更審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明指其係上訴人之孿生弟弟,請准其任上訴人之輔佐人,在庭陳述意見,以保權利,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九一-九二頁)。原審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諭知「被告已請律師為其辯護,何典丞聲請當輔佐人之聲請駁回」,亦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審判期日通知具狀陳明為上訴人之輔佐人何典丞到庭陳述意見,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於原審更審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其中函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病理科法醫組,調查死者李松輝及林漢臣之死亡原因是否相同﹖加害人之殺人手段是否一致﹖調取上訴人於羈押台灣嘉義看守所時之身體檢查報告,以查明上訴人有無與林漢臣發生扭打情形。調取錄影帶查明李松輝及林漢臣被勒死所套塑膠袋打結的方法是否一致﹖(見同上卷第一○三-一○七頁)。原審雖就上述部分函台灣嘉義看守所調取上訴人於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表影本一份,惟該檢查表「傷痕記」一欄所載之左右上下肢割傷、頸部割傷(見同上卷第一八○頁),是否因上訴人與林漢臣發生扭打而來﹖抑其他原因所致,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其餘上述部分,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