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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殺人罪刑及甲○○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害人陳添吉係生前被火焚燒致死,且被告甲○○對於被害人被焚燒部分,自計議起至點火焚燒,全程均有在場,並於途中下車購買塑膠桶及汽油,分擔焚燒被害人之部分行為,即甲○○於偵查時供稱:「……我發現後,乙○○把陳添吉拖上車,他的腳二隻都在車外,乙○○叫我把腳弄上車,……我就上去開車,我開到我家後面之巷子,我到住處拿衣服給乙○○換,……」、「我想送醫院,但因是乙○○開車直繞,因我怕如果送醫院,別人就知道是我兒子(指乙○○)殺人」等語;於原法院前審亦供稱:「我堅持要將陳添吉送醫,但乙○○堅持不送醫院」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八三頁,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卷第五十頁);如果無訛,則甲○○既堅持將被害人送醫,其當時應無誤認被害人已死亡之可能,況其嗣後未將被害人送醫之原因,乃係惟恐被人知悉乙○○殺害被害人,其為掩護其子乙○○之犯行,究有無即使被害人當時僅傷重昏迷,仍願夥同乙○○將被害人載往偏僻處焚燒滅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被告甲○○應否負共同殺人罪責,至有關係,本院前次判決意旨已有指明,原審仍未審酌,就此部分,照錄原法院前審判決理由外,僅增記:「是以陳添吉之死,甲○○無論在情感上或經濟上均蒙受重大損失,絕不樂見陳添吉死亡」等語,遽謂被告甲○○當時確認被害人已死亡,無燒死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嫌速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焚燒被害人時,自被害人身上搜出蜜蠟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項鍊、手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手提包、行動電話等財物,其中除行動電話一支及手提包一個,於焚燒被害人後,予以丟棄外,其餘之財物則悉數帶回置於台中市○○○路○段○○○號甲○○住處,經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搜獲,此有搜索扣押證明書在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若被告乙○○搜取被害人上開財物,僅為「湮滅證據」及「避免被人認出」,則何以其於焚燒被害人後,於歸途中,僅將較不值錢之手提包及較易被查獲之大哥大丟棄,而將較有價值之手環、項鍊、祖母綠寶石及現金六萬三千元携回留置﹖況其若為「湮滅證據」及「避免被人認出」,則被害人汽車牌照係屬不易被燒燬之物,被告乙○○何以未予拆卸﹖況其點火燃燒之前,既已潑洒汽油於被害人之人、車上,車內之易燃物,尤其係紙鈔,顯然極易被燒成灰燼,自難由灰燼中查出死者為何人,是被告乙○○搜取被害人身上財物,能否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商榷餘地,又上述經警搜獲之現款六萬三千元,究竟是否即為乙○○自被害人身上搜取之「原封」現款﹖何以案發後二個月,該被告未動用該現款,即得推斷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俱未明白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仍有撤銷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