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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洪許○霞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經洪許○霞催討且不同意延期清償,其知悉於近中午時分僅洪許○霞一人在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預先準備僅第一張覆以千元真鈔、餘以信紙裁成之假鈔一疊置於口袋內,欲以佯稱還款,使洪許○霞書立已清償欠款二十萬元之收據(此部分未據起訴),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携帶上開假鈔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洪許○霞住處,以佯稱還款使洪許○霞開門。其時因見前來應門之洪許○霞頗具姿色,僅著白色睡衣褲(內著內褲),未著胸衣,且家中無他人,認有機可乘,加以懷恨洪許○霞屢催欠款,遂萌淫意,先拿出預備之假鈔稱要先還二十萬元,使洪許○霞誤信為真而著手書立清償之收據,並要上訴人將款交其清點,上訴人恐計被識破不願交付,並承原萌生之姦淫犯意,按下電動鐵捲門上鎖,洪許○霞尚未寫完收據見狀欲加攔阻,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見附近有一鐵鎚木柄,明知頭部乃人體要害,如以木棍加以毆打可致人於死,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該鐵鎚木柄重擊洪許○霞頭部,再取該處之繩索綑住其雙手及勒綁其頸部,致使無法抗拒再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予以姦淫得逞,其時上訴人因緊張及洪許○霞極力掙扎而射精在洪許○霞所著內褲上。嗣洪許○霞掙脫繩索大聲呼救,並朝二樓奔逃,上訴人恐強姦犯行被人發覺,益堅殺人犯意,抓住洪許○霞以其頭部撞擊樓梯扶手多次,洪許○霞又掙脫逃往二樓浴室,欲關浴室門時,上訴人緊追進入浴室,洪許○霞哀求不要將其殺害,上訴人仍又抓住其頭部猛撞浴缸邊緣,致使傷害昏迷於浴缸邊。上訴人即持浴室蓮蓬頭冲洗洪許○霞身上血跡及地板上血跡,其時適洪許○霞之子洪○展放學返家按門鈴不應,洪許○霞之友人陳○向前來按門鈴亦無人應門,上訴人聞有人按鈴,不及關閉蓮蓬頭即至二樓換穿洪許○霞之夫洪○台之衣褲,並將其身穿之血衣褲置於塑膠袋內,打開一樓大門俟機擬逃逸,為進入之洪○展及陳○向制伏報警查獲。洪許○霞因上開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扣押之手套一雙,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但對於上訴人如何使用該雙手套犯罪,並未於事實欄詳予記載,顯有判決理由所載無事實根據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携帶預備之假鈔一疊前往被害人洪許○霞住處,佯稱還錢使被害人開門後,見被害人頗具姿色僅著睡衣褲,家中復無他人,遂萌淫意,拿出上開假鈔佯稱先還二十萬元,使被害人誤以為真而著手書具清償收據,並要求上訴人將款交其清點,上訴人恐計被識破並承上開淫意,按下電動鐵捲門上鎖,被害人見狀欲予攔阻,而與上訴人拉扯間,上訴人即為上開強姦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等情,所認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無以犯利用假鈔詐欺得利之機會而為強姦殺害被害人,其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予一併審判之情形﹖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併論審判,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欄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案發後被害人身上所著之睡衣褲及內褲,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被強行撕裂之痕跡,其中睡褲仍屬完整,另睡衣及內褲雖有破裂,惟裂口整齊,而被害人於案發後送○綜合醫院急救時,因其全身濕透,經其家人同意剪斷內褲與其身上所著衣服交予其家屬簽收等情,業據該醫院函敍明確(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四頁),如果屬實,則被害人身上所著之衣褲於上開犯罪過程中,似無遭強行撕破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洪○展於偵查中證稱伊上樓發現被害人時其衣服整齊,上面二個扣子有扣等語(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似亦指被害人無被褪下衣褲之事。苟被害人身上所著衣褲未被撕裂,上訴人是否有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下體姦淫之程度﹖非無疑竇。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態樣,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盡查證之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行為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布刪除,移列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上段處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