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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因沈茂琛之子沈遜讓所經營之丸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豐公司)積欠其所經營之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元,無法償還。沈遜讓惟恐其工廠及機器設備遭乙○○查封拍賣,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將其父沈茂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乙○○,並與其父出具「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清償時,願意無條件將抵押物過戶予乙○○,以抵償其債務」之切結書,乙○○且要求沈遜讓事先於二紙空白書類上加蓋「沈茂琛」印鑑章。惟同時雙方曾言明:「如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先經兩造結算所欠之金額,以決定土地買賣實際價額,在實際價額扣除債款後,將剩餘金額給付沈茂琛,且須經沈茂琛於土地登記書類過目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迨八十年四月間,沈遜讓仍無力清償債務,乃要求乙○○將清償期限延至同年八月。惟屆期沈遜讓無力清償,乃再度要求延期清償;詎乙○○竟佯稱:可為沈遜讓就沈茂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六七二號、六七三號、七○七號、七○八號及七○九號六筆土地,向銀行辦理五千萬元貸款,除可清償沈遜讓積欠債務外,亦可獲得償餘資金供事業週轉。沈遜讓不疑有他,乃提供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向竹崎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沈茂琛」印鑑證明等證件予乙○○,然乙○○並未為沈遜讓辦理貸款,竟勾結具有犯意聯絡之代書即上訴人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未通知沈茂琛父子,且未結算沈遜讓所積欠債務金額之情形下,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沈茂琛所登記橢圓形印鑑章,偽造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持向嘉義地政事務所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致使該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連續偽造不實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請書,持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均足生損害於沈茂琛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之管理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惟恐其取得沈茂琛之應有部分,具有無效原因,為確保其債權,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旋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設定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沈秀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復為逃避沈茂琛對該四筆土地之追索,更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虛偽買賣方式,迅速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致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前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事項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沈茂琛及嘉義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嗣經沈遜讓發覺有異,深入追查,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徐李金英對檢察官訊問『沈遜讓有同意四筆土地在他無法清償時,要過戶給乙○○﹖』答稱『有同意,但沈遜讓的條件是多退少補。』、『七十九年四月間在乙○○嘉遠公司,當時除我、沈遜讓、乙○○及朱先生,沈遜讓在高雄路竹工廠將被拍賣,大家很急,當時共達成五點協議,其中第四點是說如果到期無法還錢,土地要過戶給乙○○,並強調按時價計算,多退少補,第五點即停止拍賣,撤銷查封等語』,足證沈遜讓主張:其父沈茂琛與伊簽立切結書時,曾經約定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雙方必須結算沈遜讓所欠債務金額及決定附表一所示土地實際買賣價額一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內),然徐李金英自承協議之際亦在場之證人朱衍龍證稱:達成協議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根本不足以完全清償沈遜讓所經營之丸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雙方協議內容願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來抵償債務,從未附加有「多退少補」之約定(見偵字卷第三○○頁),且沈遜讓自承由其親筆所書寫,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甲○○代書事務所內,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市洪貴叁律師事務所內簽立之切結書內均僅載明:「左列設定之押品如於約定期間內未能清償時,則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願意無條件過戶給債權人,並以抵償其債權金額」,「作為切結人本人與沈遜讓共同向債權人乙○○借款之擔保,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立具切結書在案,茲以清償期屆至未能清償,茲立切結願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以前償清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元,否則仍依原切結書履行」(見偵字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依此,迄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立切結書並未註記須經結算,仍記載「否則依原切結書履行」,原判決對於切結書及朱衍龍之證言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審酌,遽認沈茂琛父子於訂立切結書時,與乙○○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須先結算所欠之金額,顯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及宣告之主文,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將他人簽名或蓋章之空白文書,未經其允許,擅自移作別用,填寫內容,製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副本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內刪改處所蓋沈茂琛印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雖以該處印文因重複蓋印,紋線模糊不清為由,就該部分印文未予鑑定(詳本院本審卷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五九六○號鑑定通知書),然經本院放大詳予比對結果,亦與印鑑章之印文,明顯不符,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同一契約書副本末端出賣人欄沈茂琛印文,則與印鑑章之印文相同。」(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頁),用以表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先前蓋切結書時,蓋用沈茂琛印鑑之空白文書所偽造。但事實欄內則僅記載:「乙○○且要求沈遜讓事先於二紙空白書類上加蓋『沈茂琛』印鑑章」。而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移轉契約書之行為,而於事實欄記載偽造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元整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理由內之上引該部分說明,及主文內宣告沒入偽造之「沈茂琛」印文自失所依據。㈢、印鑑證明書由戶政事務所核發後,並無有效期限之規定,依卷內資料顯示沈茂琛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本件系爭之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時,所使用之嘉竹鄉戶印證字第六一五五號印鑑證明,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核發(見一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二○八頁),顯難以未使用申請土地移轉時請領之印鑑證明書,據以推定沈茂琛未同意移轉登記給乙○○,業據乙○○於原審供明(見上更㈡卷第八九頁),原判決以沈遜讓未重新請領沈茂琛之印鑑證明,作為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由,依上引設定抵押權之例,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尚有未洽。㈣、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⒌8收件嘉市地登字第一二三八一號登記申請案卷(計十七張,均影本),內有:權利人乙○○、義務人沈茂琛、代理人甲○○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承買人乙○○、出賣人沈茂琛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沈茂琛之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又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收文日期⒊,收文號碼五七四七至五七五○案卷,內有:義務人沈茂琛、權利人乙○○、代理人甲○○具名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承買人乙○○、出賣人沈茂琛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沈茂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究竟乙○○、甲○○如何取得沈茂琛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沈茂琛父子已同意移轉給乙○○而交給權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偽造﹖原審未詳加調查,並於事實欄內具體記載本件上訴人等究竟偽造何項文書﹖總共有幾件偽造之文書﹖自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依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置土地登記簿,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致使該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謂「謄本」,自與上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不符。乙○○、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關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有關之文件,有否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問題;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義務人沈茂琛、權利人乙○○已委託代理人陳明河為辦理本件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向有關機關送件(見一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二三八頁),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亦曾為訂立本件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見一審卷第八一頁至第九六頁),該二次既均製作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此情形,是否對上訴人等之刑責有所影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