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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判決)為表兄弟,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強劫對象,乃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竊取林世昌向○○○車行租用之E○-○○○號計程車(按:竊計程車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上午,在台北市士林區載叫車之女士柯○○,於柯○○上車不久,潘○○即用手銬將其兩手銬在身前,強取其身上財物,並載往新店市小粗坑山區,至新店市○○路,過○○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將柯○○押入屋內,上訴人並要潘○○駕駛計程車停回原來停放之地點,再騎機車來會合,潘○○離去後,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姦淫柯○○,事畢仍取去現款及金手鍊一條,潘○○騎○○○-○○○號機車回到廢棄屋,上訴人以柯○○看到其職員登記證,不能留活口,而與潘○○乃萌共同殺死柯○○之犯意,將柯○○勒死,予以掩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上訴人、少年潘○○與賴○○(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偷走L○-○○○號計程車,得手後,由上訴人駕駛該計程車,由潘○○駕駛○○○-○○○號機車載賴○○跟在計程車後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路○○○號前,見女子張○○、莊○○招車,即予搭載,上訴人駕車行駛至濱江市場附近即停車,以燈號示意尾隨之潘○○、賴○○,潘、賴二人將機車停放路旁,進入車內,將張○○、莊○○夾在中間,強劫張、莊二女之財物,又將計程車駛至新店市山區僻靜處停車,輪姦張、莊二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均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至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潘○○停下機車,甲○○即以電擊棒電擊柯○○頸部,再由潘○○持電擊棒電擊柯○○大腿,甲○○復將柯○○推下山坡,柯○○被推後在山坡下掙扎欲逃脫,甲、潘二人即再追至,由甲○○自柯○○身後掐扼其頸部,潘○○則按住柯○○雙腳,使柯○○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見原判決第四頁),而原判決說明所憑之證據則為「潘○○供述:我便騎機車將柯女載至山上,甲坐在後座,柯女發現有異便中途跳車,我重心不穩而停下,甲便沿S形山路追她,就在山徑旁之香蕉林,甲將之勒死,我在旁觀看」(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比較該事實與理由內對如何勒死柯○○一節,並不相符合,原判決竟以潘○○所供述,與認定事實不相符之部分,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自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柯○○因雙手已被銬上致使不能抗拒,任令潘○○強取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而於過○○橋之廢棄屋內,上訴人強姦柯○○後,甲○○翻查柯○○之皮包後,發現尚有現金三千元及金手鍊一條後,強行取去(見原判決第三頁),但與理由內引用潘○○之供述:「載客之目的,即在搶錢或逼問金融卡之密碼,故我們載了柯女後過一陣子即將她手在前銬住,將她載至新店山區廢棄空屋,才去翻她皮包,內有現金四千多元及手錶」(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關於取走現款之地點及是否分次拿,不相一致,原判決引用潘○○該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難謂合。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供認:「車開至新店山區空屋,潘說他會冷想先回去,其實一到空屋時,潘己急著回家,我便說『要走你先走』,我解開柯女手銬令她自己脫衣服,而強姦得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因而認定「甲○○於潘○○離去後,即打開手銬命柯○○脫掉衣褲,以強暴方法使柯○○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得逞。」(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頁),並說明:「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柯○○、張○○、莊○○之物,並強劫之際,起意姦淫柯○○、張○○、莊○○(姦淫柯○○部分潘○○係去歸還E○-○○○號計程車,並未參與),係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見原判決第二二頁)」,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經強姦柯○○,惟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遽以該自白作為姦淫柯○○之唯一證據,殊嫌速斷。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強劫而強姦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二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強劫、強姦、加重竊盜,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上訴人於台北市區將搭乘計程車之女乘客,擅自載往市郊,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刑責。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駁回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重罪部分得提起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故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輕罪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