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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丙○○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匯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為同公司經理、襄理,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與地主陳樹文、許永霖、鄭勝春、吳劉豐桃、林合和、黃李樹嫩、王景輝、謝受榮、林重雄、陳月霞、許天祥、許楊束、謝柯彩珠、許甘棠、謝昆諺、林盟翔、王許罔卻等人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二-一、七一八-一地號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匯泰好景住宅大廈。詎房屋建竣,被告等三人竟未依約定協議,且未經上開地主同意,擅自盜蓋地主印章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協議書、分配表,區分公共設施,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上開地主受有少分二○四‧一二平方公尺建物之損害,並使一樓部分地主應分受之公設比例異於他樓。案經地主陳樹文等告訴偵辦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陳樹文等授權匯懋公司代刻並保管使用地主印章之範圍,係列舉以申請建築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複丈、變更名義、變更設計、領取使用執照、接水接電、辦理承購國有或水利土地,及有關手續為限,此有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簽立之約定書及委任(授權)書可稽,被告等代表匯懋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立協議書及分配表,並持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究竟符合上開委任(授權)書列舉之何項,又被告等何以有權代表匯懋公司使用地主印章辦理登記,原審悉未具體說明,徒憑證人即代書許愛珠證稱:告訴人圖章本來就放在公司,應該有授權辦理此類登記事項等個人意見推測之詞,而為被告甲○○本案所為,係有權代理之認定,自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有違,且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未依約定,且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以下),違約區分公共設施,持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地主受有少分二○四‧一二平方公尺之損害乙節,原審未遑就上開協議書及分配表與原來合建契約約定分配內容兩者之間,究竟有若何之差異,詳查剖析明確,逕以爭議部分目前已可完成登記為由,認定被告等所為於告訴人及公眾均不生損害,亦嫌率斷。再查,上揭協議書、分配表及聲請登記之有關文件,均蓋有匯懋公司負責人丙○○印章(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以下),且屬被告乙○○業務部掌管業務,況證人即匯懋公司會計蔡淑卿證稱:通常公司業務由各部門經理負責,告訴人陳樹文指陳被告丙○○、乙○○曾就房屋建材、設備、交屋等問題與告訴人接觸等情(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筆錄),原審疏未查明上開登記文件何以蓋有丙○○印章,遽認被告丙○○僅為掛名負責人,乙○○未參與本件犯行,復與上揭事證不相符合,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