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二六一一八、一九二○九、一八○九三、一九七八三、二一二○七、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及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丙○○強劫強姦、強劫而殺人未遂及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應吳○志之邀,夥同上訴人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吳○木、聶○翹、通緝中之林○煌,與已成年綽號「阿○」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及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結夥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市、台北縣及新竹市等地,四處尋找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者為對象,加以跟踪、監視,而後蒙面分持手槍、西瓜刀、開刀山及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工具,以直接或翻牆破門,或以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地點,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後,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吧,遇被害人反抗時,則以槍射擊,或以刀砍傷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洗劫被害人所有財物,且於搜刮財物之際,丙○○、乙○○、甲○○亦對婦女強姦、輪姦(其等強盜、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其間於預備強取財物時,或因觸動警鈴、或因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因遭人察覺,或因已在鄰近作案恐遭人察覺而作罷(其等預備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犯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彼等於侵入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則以竊盜方法竊取財物(其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丙○○另於所組盜匪集團做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翹索取可供軍用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乙個(聶○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甲○○取得子彈及彈匣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路口,將該十六顆子彈及彈匣交予丙○○持有,丙○○、甲○○、乙○○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共同持前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十六顆做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各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三人持以犯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係丙○○於八十年七月初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得而持有之,嗣於持有中之八十年十月十三日因吳○志之力邀,始持以犯本件強劫等罪,則上訴人丙○○其後為犯本件之罪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為原先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與本件並無牽連關係,其此部分之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至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另囑甲○○南下高雄向聶○翹取得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意旨觀之,似係於所組盜匪集團做案期間,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另行起意,此部分之無故持有行為,即難謂與本件無牽連關係,且未經判決確定,乃原判決一面於事實欄記載「丙○○另於所組盜匪集團做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翹索取可供軍用之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甲○○取得子彈及彈匣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路口,將該十六顆子彈及彈匣交予丙○○持有,丙○○、甲○○、乙○○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共同持有前開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十六顆做案(丙○○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吳○木購得之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六行至第十三行),一面又將其原先單純持有手槍部分予以割裂,就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前持以做案部分,認不應再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對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後之犯行,則再依牽連關係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另對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後,持有上開十六顆子彈犯案,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又未依牽連關係論以意圖供犯罪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再原判決並未認定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丙○○及共犯等另有向他人購買或取得其他子彈,如果無訛,則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用以射殺被害人林○蓮之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似為其於八十年七月初向吳○木購得而持有之五顆子彈中之一部,乃原判決對此部分,又依牽連關係論處丙○○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彈藥罪,已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究丙○○及共犯等,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除持有丙○○原先向吳○木購得之該五顆子彈外,是否另持有其他子彈,原審未詳予查明。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項訴追條件之具備,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丙○○實施強盜行為時,曾以手撫摸被害人林○○陰部,而依牽連關係論處丙○○強制猥褻罪刑,但對此部分是否經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則未記載。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三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初(警卷第十、
六十八、一七九、二五五頁),原判決認係「八十一年八月初」,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㈢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更非連續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三人與共犯等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丙○○於八十年七月初購得之中共製黑星手槍行搶或竊盜;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之持有子彈部分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等情。如果屬實,上訴人之持有手槍及子彈,既係意圖供犯罪之用,則其之分次持以強盜、竊盜,自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原判決竟予割裂,就乙○○部分,認其分次持有,係屬連續犯(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六至八行)。矧原判決既認乙○○係連續無故持有手槍,竟又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割裂為二,於強盜及竊盜罪部分均各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再分別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強盜罪及共同「連續」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案關重典,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駁回(丙○○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丙○○之自白,共犯乙○○、甲○○、吳○木、吳○志等之供述,被害人陳○秀、柯○○月、潘○火、林○麗、王○○瑩、江○輝、蕭○德、李○福之指訴,扣案手槍、起子、扳手等證物,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丙○○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諉稱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其於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信其於警訊時之自白為不當,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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