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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累犯)罪;又連續並牽連犯有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叁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肆年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謂被害人楊○○係自行離家出走後,主動找上訴人,上訴人見其可憐始同居一處,絕非出於上訴人之和誘,同居期間,上訴人不時鼓勵楊女返家或與家人聯繫,尚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被害人年齡之認知,固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但實務上採客觀說,即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事實為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查楊女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載明在卷,上訴人姦淫及和誘楊女時,楊女既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上訴人縱令誤認楊女為滿十六歲之女子,仍無解其刑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