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係接受其父張文泉交付資金購買股權,並登記其父張文泉、兄張德正、妹張芸生等為股東,應屬受其父、兄等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事後未經同意及授權,竟擅自利用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其父、兄、妹等人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為其妻邱富萌、女張綺芝、張倩榕所有,顯已損害其父、兄、妹等委任人之財產權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上侵占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缺乏侵占之犯意,亦應已該當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該罪名雖未經公訴人論列,但因被告之行為事實相同,屬裁判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依各該法條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卷附資料顯示隆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與張文泉、張德正、張芸生、張富萌等均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中,足認各該股東所持有之股票均應為記名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之。則被告將張文泉、張德正、張芸生等持有股票移轉為張富萌等人所有時,必然須偽造張文泉等人之背書。另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已辦理該項股東名簿之記載,則為從事該項記載,必然需提出股權轉讓之契約文書於公司,以便記載,此由被告向李垂教等人受讓股權時,曾由李垂教等人立具股權讓渡書、聲明書等即可知之,從而被告顯另有偽造張文泉、張德正、張芸生等人讓渡文書之犯行,原審未經調查,遽認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依卷附隆豐公司之會議資料及股權轉讓申請書上,分別有張文泉、張德正之簽章,如各該簽章屬實,則張文泉、張德正顯然持有確實之股權,被告擅自移為己有,即有侵占之責,如係偽造,則被告等即另犯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審對此等事實均未予查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檢附張德正之聲請狀及其附件為上訴理由。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張德正之指訴,卷附隆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決議錄、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證據,並參酌被告甲○○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所辯各節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張德正常年在外從事遠洋工作之機會,連續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盜用張德正、張文泉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份移轉文件,將張德正持有之隆豐公司股權八百九十六股,移轉登記在張芸生名下,將張文泉持有之隆豐公司股權二百六十二股,移轉登記在邱富萌名下。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盜用張芸生印章,將張芸生在隆豐公司股權八百四十六股,分別移轉登記在邱富萌名下四百九十六股,張綺芝、張倩榕名下各一百五十股、二百股,並再盜用張文泉印章,將張文泉死後所遺留之五十股移轉登記在張綺芝之名下。復於八十二年間,再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所剩之隆豐公司股權五十股售與黃呂照等情,因認被告另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惟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係利用所賺取之薪資,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向隆豐公司股東李垂教、沈鑫堯購買股份,再借用伊家族之張德正、張文泉、張芸生之名義登記,伊並無侵占彼等之股份。伊辦理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係持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決議錄之方式,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未盜用張德正等人之印章偽造股份移轉文書。至八十二年間張芸生之股份亦非伊移轉登記與黃呂照等人等語。經查被告先後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以七十五萬元及九十三萬元,向李垂教及沈鑫堯購買彼等在隆豐公司之股權,業經證人李垂教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李垂教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三份及被告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陸續滙款共九十三萬元與沈鑫堯之交通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九張附卷可稽。雖告訴人張德正指其中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係伊父張文泉於六十七年間賣房地產所得之價款供被告投資。然張文泉於六十七年間所賣之土地,乃係於六十二年間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此有張德正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張德正亦供承伊父曾出資幫其購買台北市○○○路之房子。被告及其兄弟包括告訴人張德正,於其父生前既均獲得其父之資助購置不動產,是被告於主觀上認其父所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為其父所贈與,其利用該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用以購買隆豐公司之股份仍屬其個人之投資,其將借用告訴人張德正等人名義登記之股份移轉登記為其妻、女名義,尚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論以侵占罪。次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及七十八年十月間以隆豐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隆豐公司變更登記,係持隆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決議錄為之,其間並未盜用張德正、張文泉、張芸生之印章,偽造股份轉讓契約書或其他股份移轉文件,業據原審法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隆豐公司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盜用張德正等三人之印章作成移轉股份之文書再據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尚有誤會。又張芸生於000年間在隆豐公司所餘之五十股,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由黃呂照以隆豐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登記時,移轉登記在黃呂照名下,有該公司此次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按,是此部分之變更登記縱有不實,亦難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或有牽連犯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此項意圖,則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即難論以侵占罪。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論述說明,被告將其所購買而登記在張文泉、張德正、張芸生名下之隆豐公司股份,未經彼等之同意,即變更登記在其妻、女邱富萌、張綺芝、張倩榕等人名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認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部分,尚不能成立犯罪。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亦未陳明於原審曾如何主張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被告亦涉有背信罪嫌,於本院始再為事實之爭執,泛稱其起訴之同一事實亦構成背信罪嫌,原判決未論及該罪,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係持隆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決議錄辦理該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其間查無盜用張德正、張文泉、張芸生等人之印章偽造股份轉讓契約或其他股份移轉文件,原判決已依憑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調取之該公司案卷等相關資料,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而卷附隆豐公司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其上雖蓋有張文泉、張德正之印章(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登記時,係持用各該文書為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及此,則原判決未審認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亦難指為違法。隆豐公司是否有發行股票,其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張文泉等人所持有之股票是否有移轉與張富萌等人及是否為背書轉讓,因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公訴人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就此部分為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泛指原審未就此調查審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書檢附告訴人所具聲請狀及附件作為上訴理由部分,亦難認其上訴合乎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