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盜匪部分: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單獨或夥同鄭世文(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乙○○持生魚片刀,鄭世文持改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無證據證明內裝填子彈),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喝令屋內之鄭素琴、黃林蓮、林江秀球、江協臏等人交出財物,致使鄭素琴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女用金錶一只、普通手錶一只(普通錶已丟棄)、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朋分花盡。㈡乙○○、鄭世文、甲○○於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宏昇保齡球館停車場,見葉啟宏獨自在邱金山(葉啟宏之姐夫)所有之WD-六三五六號BMW自用小客車內,有機可乘,乃由鄭世文持前開手槍一把,乙○○持生魚片刀一把,架在葉啟宏脖子,甲○○亦持生魚片刀一把在旁助勢,致使葉啟宏不能抗拒,而搶得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車上食品、電玩(食品、電玩均已丟棄)。㈢同月下旬某日凌晨,乙○○、鄭世文、甲○○,佯稱要向蔡燕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俟蔡燕文依約前往屏東縣○○鎮○○路龍族保齡球館附近時,由乙○○、甲○○分持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各一把(無證據證明內裝填子彈)抵住蔡燕文,使蔡燕文不能抗拒,搶得安非他命一兩、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一千元。㈣乙○○又於該月二十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八巷二十號洪運月住處前,持具殺傷力銀白色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數發,脅迫洪運月,致使其不能抗拒,而搶得電動玩具一部及機內現金二千餘元等情。認定乙○○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累犯)。原判決已綜核被害人鄭素琴、黃林蓮、林江秀球、江協臏、邱金山、葉啟宏、蔡燕文、洪運月之指訴,並參酌乙○○、鄭世文、甲○○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八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贓物領據、照片,扣案手槍、子彈、勞力士手錶等證據,並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論據,復敍明乙○○所犯盜匪罪,與鄭世文或與鄭世文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證甚為明確。復論述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子彈係制式九MM子彈,為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是乙○○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及其各項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審就乙○○所犯強盜罪部分,未加詳查,率然論斷,判處罪刑,難謂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台灣屏東看守所收狀日期),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審就乙○○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甲○○部分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關於此部分,上訴人等既均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均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