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復有連續犯關係),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罪情節,原判決認事用法與事實大相逕庭,諸多誤謬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牽連犯有前述罪行,及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所辯:「告訴人鄭秀英簽立其與呂天送間房、地買賣契約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須繳付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工程受益費六萬七千元,但告訴人無力繳付,乃要求上訴人為其另覓買主或逕由上訴人買受,上訴人為解決告訴人問題始應允買受,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呂天送、鄭秀英簽立房、地買賣同意書,告訴人並向上訴人索取價款五十萬元,凡此事實,告訴人俱不否認。」等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至五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其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