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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丙○○ 男被 告 乙○○ 男

丁○○ 男甲○○ 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丙○○殺人及乙○○、丁○○、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丙○○對其殺人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事實經過,實係因蔡定衡及其同夥一再對丙○○挑釁,丙○○乃下樓至店外拾起木棍一支欲返回二樓之新竹城卡拉OK店理論,旋遭乙○○奪下木棍,丙○○方又逕自走至工程車上取下削鐵線用之刀器一支藏於夾克內返回二樓,立即遭蔡定衡等人圍毆,雙方打成一團,拉扯推擠中,蔡定衡被推擠至背向牆壁站立,丙○○亦遭人猛力推擠,致刀尖刺入蔡定衡腹內達二十公分,一時緊張,發生正常反應動作,將刀器拉出,自難憑此認丙○○有殺人犯意存在,應屬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範疇,無成立殺人罪之餘地,丙○○自始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雙方在拉扯中,因他人之推擠,不小心刺傷蔡定衡等語為辯,原審對丙○○上開有利之辯解均恝置不理,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丙○○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原與乙○○、丁○○、甲○○基於教訓傷害蔡定衡之犯意聯絡,雙方發生拉扯扭打,而丙○○正與蔡定衡互相扭打時,竟單獨變更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預藏背後之刀器猛刺蔡定衡腹部一刀,深達二十公分,切斷左腎之動、靜脈,再將該刀抽出致腸器官露出體外,腹腔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除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對於丙○○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因與蔡定衡理論當時,現場很亂,一推人都在拉扯,伊遭人自後推擠致身體向前,無意間所持刀器不小心刺入蔡定衡腹部等語,業依調查所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於理由欄一-㈢內,就蔡定衡係因左下腹部刀刺傷致腹部內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該刀傷係由下往上、自前向後,由左至右刺入,深達二十公分,且切斷左腎之動、靜脈,刺入左腎上緣一節,以當時尚有寒意之三月,蔡定衡穿著許多衣物,丙○○持刀先刺穿衣物又刺入腹部深達二十公分,必須用手使力始克致之,苟祗因推擠,自無可能刺入腹部如此深度,且刺入後又拉出,將腸器官拉出體外,一刺一拉之連貫猛力動作,必故意殺人行為方能達成,所辯無殺人故意,顯非可採,皆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之判決,駁回丙○○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辯解未加調查及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俱屬否認殺人故意所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違背法令無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丙○○對殺人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檢察官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乙○○、丁○○、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三人共同傷害人身體罪刑(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丁○○處有期徒刑二年,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對乙○○、丁○○、甲○○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證人李靜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所供之證言及其繪製之當時相關位置圖,足見乙○○、丁○○、甲○○、丙○○等人上樓後,即佈成圍攻陣勢,並於李靜津勸阻時,將李靜津推開,以利丙○○行兇,乙○○、丁○○、甲○○三人縱無幫助丙○○殺人之故意,對丙○○持刀與蔡定衡理論,足以致人於死,難謂不能預見;丙○○行兇所用之刀器,乃丁○○、乙○○、甲○○等人工作上所使用者,其鋒利足以切斷鐵絲,用以鬥毆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應為彼等所預見,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丁○○當日所穿夾克上有血跡,乙○○長褲上亦有血跡,前者係在現場沾染上蔡定衡血液,後者據乙○○稱係丙○○手上之血滴到,該件長褲有扣案移送,其上血跡究係丙○○或為蔡定衡所有,關係李靜津所供是否屬實,原審未將該乙○○長褲送化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理由,詳如告訴人蔡金田、廖燕所具之上訴理由狀云云。惟查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確認丙○○與蔡定衡互相扭打時,竟獨自變更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猛力刺殺蔡定衡腹部一刀不治死亡。則丙○○之單獨變更為殺人犯意,進而有殺人既遂之犯行,自非乙○○、丁○○、甲○○三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等傷害蔡定衡行為,與蔡定衡之死亡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而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之定則,皆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基於證據價值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以主觀上之意見,指為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所謂沾有血跡之乙○○長褲,依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並未扣押,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之理由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所得代替。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以資代替,自非合法。檢察官對乙○○、丁○○、甲○○部分之上訴意旨,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貳、丙○○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傷害李靜津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傷人之身體(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對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