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四○四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強盜謝○雲之財物,又於同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經偽裝為計程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女與石女後,強載至台北市○○區○○路三段○○區○○道路上,強劫強姦藍女與石女。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同上車輛,強載洪女至台北市內湖山區,強劫強姦洪女。嗣上訴人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竊得之計程車,強載黃女至台北市○○街河濱公園停車場,強劫強姦黃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強劫強姦黃女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潤滑劑一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強盜謝○雲、強劫強姦藍女、石女、洪女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就強劫而強姦黃女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二罪並予併合處罰,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只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即可成立。故在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苟合於上開要件者,均可論以連續犯,並無各次行為間,不得超過若干時日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強劫強姦洪女後,雖隔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再強劫強姦黃女,惟觀其剝奪黃女行動自由及強劫強姦黃女之犯罪態樣,與其先前強劫強姦藍女、石女及洪女者相同,苟上訴人自始即存有利用機會駕駛車輛強載被害人至偏僻處所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則能否謂上訴人之強劫強姦黃女與其先前之強劫強姦行為,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不成立連續犯,實待研求。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之強劫強姦黃女是否非在自始即存有之強劫強姦概括犯意範圍內,徒以上訴人強劫強姦黃女之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而其強劫強姦藍女、石女及洪女,係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二者時間上相距一年四月餘,遽謂上訴人之強劫強姦黃女行為與其先前之強劫強姦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不得成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尚嫌理由不備。㈡次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否則,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即難謂無瑕疵。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水果刀一把、潤滑劑一條,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已送交贓物庫保管,並於扣押物品單編號為八十七年度紅保管字第○○○○號,有該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審判筆錄固記載:「對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潤滑劑一條有何意見﹖(一一提示)」,惟觀之原審審判長所填具之審理單,並無向贓物庫調取該二項證物之記載,而原審卷內亦無其他調取證物之資料,則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證物一一提示,是否實情﹖即非無疑。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㈣原判決理由七所載「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1及編號2所示」(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九行),其所謂附表二,應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誤,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更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