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般銀行抵押借款手續,其於辦妥核貸手續後,通常須經借款人申請撥款,始由貸放銀行將貸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然後開始計息,如辦妥核貸手續而未申請撥款,亦即未開始使用貸款,則不開始計息。本件告訴人王海霖雖不否認有同意以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原公司)之財產,供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花蓮合作支庫)辦妥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貸款手續,但堅稱其與被告等間約定先設定辦妥貸款手續但暫不撥款等情,如屬無訛,以該六千萬元之借款人為興原公司,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申請撥款為何未由花蓮合作支庫逕行撥入借款人名義之帳戶,以支付二造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反由被告等通知簡毓芬開具興原公司之取款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再於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再將其中之三千四百萬元匯入王海霖之帳戶內,與一般銀行抵押借款之撥款手續及習慣未盡相符,告訴人王海霖亦具狀請求向花蓮合作支庫調取本件抵押貸款有關撥款之帳戶及提款之資料,並請求傳訊簡毓芬,以查明被告有無領取上開抵押借款,有無偽刻印章冒領之行為;均有待進一步查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以發現真實。又本件二造買賣價金共六千四百萬元,雙方同意以興原公司股權移轉方式辦理,以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被告等在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四、十五日支付)前,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被告等辦理移轉股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辦妥),不無疑問,況又係以興原公司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六千四百萬元中之三千四百萬元支付﹖且上述抵押貸款之撥款如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則被告等有無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能力,亦有疑問,另告訴人如已同意被告等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又何須另訂協議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等又何須提供三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且為何被告等又以永久拒絕往來之支票支應﹖更啟人疑竇,被告等是否如同告訴人指訴,因被發現未經同意先行移轉股權後,恐事跡敗露,始不得已與之訂立協議書,而依協議書支付第一次款七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款只支付四百萬元後,即無法支付﹖均有待釐清,被告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非無再予詳查,以期無枉無縱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