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訴人 白添丁被 告 陳石林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白添丁(下稱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杜秋雲、杜李碧蓮、杜子明、吳子昌、吳子玉母子等五人(下稱杜秋雲母子等五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及案外人葉石城、紀秀雄、郭欣安、王陳秀玉、蔡許阿勤、高楊梅、邵王玉盞、林丕森、高清文等共十人(下稱上訴人等十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並以杜秋雲母子等五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六二八、六三二,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等十人設定抵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杜秋雲母子等五人又向上訴人、葉石城、紀秀雄、林正仿、王陳秀玉等五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因上述抵押債務,債務人杜秋雲母子等五人分別自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九月起即分別未支付利息,上訴人即代理全體抵押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之抵押物,進行中被告陳石林(下稱被告)經林辰彥介紹認識杜秋雲,經瞭解杜秋雲等上開不動產狀況後,被告認前述不動產深具開發價值,乃表示願意先為債務人杜秋雲母子等五人清償所欠於上開抵押權人之借款本金七千萬元及利息,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與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等十人簽定切結書,由被告以一億元代債務人杜秋雲母子等五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本金七千萬元本息,而原來之七千萬元抵押權則移轉予被告(但上訴人外之其他抵押債權人九人受本息滿足清償,上訴人則僅受償七百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利息,杜秋雲母子等五人尚欠上訴人本息二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詎被告於上訴人等十人共同將七千萬元抵押權移轉予渠後,並明知渠交付之一億元係為杜秋雲母子等五人清償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抵押債權人之七千萬元抵押債務本息,而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總共亦只有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且渠因代償所交付之一億元係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抵押權人收受,上訴人並未經手,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誣告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指訴上訴人原答應欲移轉一億元抵押權予渠,却未予移轉其餘三千萬元抵押權,而侵占該三千萬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議和字第六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幸而保住清白,惟已受有名譽上之重大損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情。惟訊之被告對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曾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嗣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其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議和字第六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之事實,雖供認無訛,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本件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詐欺等一案中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該處分書之理由欄僅認定上訴人對渠所給付之七千萬元無詐欺及侵占之意圖,至於其餘三千萬元究為利息或另筆債權之本金,乃民事債務糾葛,且表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並非有認定其餘之三千萬元渠已事先明知其為利息。本件實際上是渠以一億元讓受一億二百萬元本金債權,另杜秋雲母子等五人對積欠上訴人等十人之利息債權一億元則應設定在系爭房地之後順位抵押權,此非但業經證人林辰彥、張貴源證述屬實,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民事判決,亦均已明白認定渠給付上訴人等十人之一億元均係代償本金,而上訴人尚未就一億元中之三千萬元抵押債權部分依約履行移轉登記於渠,職是之故,就該三千萬元抵押權部分,上訴人既遲不給付,即不無詐欺、侵占之嫌,渠因此而提出詐欺、侵占等之告訴,依法毫無誣告可言;而證人杜秋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訊問時亦明白證稱:上訴人應移轉一億元之抵押權予渠才合理等語,證人吳子昌於該詐欺等案之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渠曾要求上訴人等十人讓與共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因此渠就該三千萬元抵押權部分確信為因上訴人詐欺、侵占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尚乏證據及必要等語。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之告訴(即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下稱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係以:渠協同債務人杜秋雲母子等五人與上訴人等人洽商債務清償方案,結果上訴人告以其債權連同利息總計二億二百萬元,另一第三人債權為二億元,因渠僅能湊足三億元,上訴人為利早日取回全部借款及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乃同意第三人之二億元債權由渠如數清償外,上訴人之債權則由渠清償一億元後,將其債權及抵押權就上開金額讓與渠,餘欠款項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且利上滾利所得,乃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渠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已依約將一億元如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抵押債權人在場人數不足,乃先切結轉讓系爭房地抵押權及債權七千萬元並撤回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案件,孰知上訴人嗣竟拒不履行餘三千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渠屢經函催,上訴人均未返還三千萬元之侵占款等為其論據(見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卷第一、二頁);是本案被告是否確犯誣告罪,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起上開詐欺、侵占之申告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斷,合先敍明。㈡卷附被告與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十三頁)雖載明:「吾等基於陳石林先生與杜秋雲女士等五人間代償協議,收受陳先生交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面額各新台幣伍仟萬元,合計壹億元,號碼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二紙,持切結書願將債權人白添丁、葉石城、紀秀雄、王陳秀玉、郭欣安、高楊梅、高清文、林丕森、邵王玉盞、蔡許阿勤對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六五三-一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六二八號、六三二號門牌○○○鎮○○路○○○號、八十六號之抵押權全部共柒仟萬元連同債權全部讓與陳石林先生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由白添丁先生負責辦理讓與抵押權登記手續及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民執字第三二七九號、八十年、八十一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六四○號、第三二七八號、第三八四七號、第三八四六號之執行聲請,同時取得杜秋雲女士等五人提供之抵押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交由陳石林先生收執」等語,另證人即該切結書在場見證之律師林辰彥於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簽切結書時,有談到由被告拿出一億元替杜秋雲償還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認為要談利息,又由於債權人來的也不夠,被告有要求一億元之債權要全部讓與,而上訴人對於三千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同意,只約定七千萬元之部分,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渡給被告等語(見該偵查案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似容易引起誤會認被告交付一億元,而立切結書之上訴人等十人則讓與七千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惟證人林辰彥於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中已同時證稱:「我個人之看法,三千萬元加七千萬元是一億元沒錯,且杜秋雲曾去台北找我,與陳石林當面對質,也認為是這樣」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十七頁),且嗣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與上訴人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即案號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審理中更明白證述稱:「在此契約(指切結書)之前,有在我事務所談過,說陳石林給一億元就要移轉抵押權一億元,後來到大甲後白添丁有意見,白添丁說抵押權人沒有到齊,所以先辦七千萬元債權及抵押權的移轉。」、「原來在台北我事務所就談好要轉讓一億元之抵押權及債權,在大甲談論過程中,白先生有意見,但最後還是談成,至於何以權利移轉契約書只寫七千萬元,是因白添丁說抵押權人沒有來齊,所以只先辦七千萬元,其他的三千二百萬元,白先生說他再負責處理,白先生說他負責處理的意思是另外再辦抵押權三千二百萬元給陳先生。」、「(切結書未提三千二百萬元的原因為何)白添丁先生說三千二百萬元的抵押權人未來,當時我認為大家都是老實人,應沒有問題。」、「系爭協議的主要意思,不問第一順位抵押權額為一億元或一億零二百萬元,原告代償一億元,取得全額的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一九三頁),嗣該民事訴訟事件經上訴而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審理中,證人林辰彥又證稱:「兩造與杜秋雲、吳子昌是到我台北之事務所協商,協商結果陳石林願代替杜秋雲還一億元給第一順位之債權人,並由白添丁作為債權人之代表人,且願將一億二佰萬元之債權讓給陳石林,後來他們有到大甲來簽契約,陳石林當場拿二張共一億元支票給白添丁,還一億二佰萬元之債權。……白添丁本身是位代書,金主都是他找的,所以他說能夠代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正、反面),參諸證人林辰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即本案被告對上訴人提起上開詐欺等案之告訴前已以法彥字第一一四三號致本案上訴人之函文中稱:「台端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與陳石林協議,由其代償杜秋雲女士之抵押貸款一億元,台端只移轉債權及抵押權七千萬元,尚餘三千二百萬元尚未依協議辦理,務希於七日內合作完成,以便陳石林先生依協議履行台端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億元之義務……」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及證人張貴源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簽切結書時渠有在場見證,被告拿出一億元借杜秋雲還債,並說也要轉讓一億元之抵押權給他,若不夠之部分,上訴人表示其願意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八頁反面),則證人林辰彥既係居中處理本件債務之人,其與證人張貴源並為切結書上之見證人,對上開切結書協議內容之真意當屬明瞭,且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該四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人尚有張澤青、林正仿等人未在上開切結書簽名,而土地登記簿上該第六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有數十人之多,切結書所載之抵押權人僅十人,所以被告及證人林辰彥所稱切結書上契約書只寫七千萬元,乃因上訴人說抵押債權人沒有到齊,而先就七千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之移轉訂立切結書,另外三千二百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之移轉再行辦理,亦符實情,而可採信。
㈢另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依證人林辰彥在該案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及證人吳子昌證稱:被告要求讓渡四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說只能讓渡四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二者合計七千萬元),最後他們協議時,渠不在場,渠不曉得約定讓渡多少錢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九二頁)暨證人杜秋雲證稱:都是被告與上訴人在說,內容伊不清楚等語,尚難認上訴人曾答應轉讓一億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且由上述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即可見被告明知上訴人僅欲移轉七千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上訴人應無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況,況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將上開切結書內所約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認上訴人無詐欺、侵占等犯行,而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旋經被告對之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但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並未審酌上述證人林辰彥、張貴源在第一審法院、原審調查時或於上訴人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詞及證人林辰彥函文等證據,其認定已不無疑義,況於上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亦均認:被告交付一億元,其中三千萬元部分,切結書並記載,究係是否代償債權人利息,如上訴人與被告雙方仍有爭執,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取解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和字第六二六號處分書附該案卷可參(見該案卷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七頁),亦非確切認定被告明知該一億元中之三千萬元係屬另七千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之利息甚明。
㈣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理由㈡亦認:「……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有數十人……而切結書所載之抵押權人僅十人,所以權利移轉契約書只寫七千萬元,乃因白添丁說抵押債權人沒有來齊,而先就七千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之移轉訂立切結書,三千二百萬元另外再辦理,故兩造間係約定原告代償一億元,取得全額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一億元中之三千萬元之為本金,被告尚未依約履行給付於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而該案第二審之重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理由㈣亦作相同認定,嗣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發回更審,其理由亦稱:「依據林辰彥律師於第一審所為證詞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函載內容,並參酌同為抵押債務人之吳子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足認於立具切結書時,係約定上訴人代償一億元,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額,被上訴人僅移轉七千萬元,尚有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未為移轉。被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係約定移轉七千萬元抵押權,其餘三千萬元係七千萬元抵押債權之利息,伊無庸再為抵押權之移轉云云,尚無可採。」、「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代償一億元,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額,被上訴人僅移轉七千萬元,尚有三千二百萬元抵押債權未為移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所稱尚未移轉之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上訴人主張係以系爭六四九、六五○、六七八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設定之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及以六五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設定之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而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抵押權之義務已成給付不能,是否全然無據,即有推求之餘地。」、「倘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三千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應成不當得利。」等語,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證(見第一審卷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刑事辯護㈡狀所附證二、證三、原審㈡卷第四十八頁)。
㈤於上述原審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五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吳子昌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證稱:「陳石林本來是要將四千五百萬、二千五百萬、一千四百萬、一千八百萬之四筆債權共一億零二百萬元承受,白添丁說這四筆債權是一億零二百萬元加上利息是二億元才同意轉讓,陳石林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只有一億元,白添丁說四千五百萬、二千五百萬,該二筆連同利息算起來是一億三千萬元,所以就轉讓這二筆債權,但陳石林因只有一億元(所以林辰彥律師就幫忙),最後白添丁同意以這二筆債權讓與陳石林共一億元」、「實際講是本金七千萬元,利息是四千萬元,但陳石林付了一億元後,並未再付一千萬元之利息,所以白添丁將那張本票(一千萬元)拿到法院那邊去強制執行,白添丁實際拿到一億一千萬元」、「(一億元之意思是本金七千萬元,利息三千萬元﹖)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至一七三頁);證人杜秋雲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陳證稱:「本件是白添丁將對我之債權及抵押權讓給陳石林,債權本金是七千萬,利息是三千多萬,合起來是一億多元,但以一億元讓給陳石林。」等語,並出具證明書載明:被告交付之一億元其等係同意轉讓本金七千萬元之抵押權,包括三年多利息、違約金等在內,被告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三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一六八頁反面、一六九頁),然其等此之證詞與其等上述於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所分別陳述稱:「最後他們協議時,渠不在場,渠不曉得約定讓渡多少錢」、「都是被告與上訴人在說,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上述理由三、㈢所敍),互核已不相侔,且證人杜秋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組應訊製作筆錄時亦稱:「白添丁理應將本人抵押債權壹億元讓與陳石林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另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杜秋雲母子等五人向上訴人等十人之本件借款亦未約定有違約金,且依案重初供法則,自應以證人杜秋雲、吳子昌於警局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為合理。雖上訴人稱:證人杜秋雲於警訊時所以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或證人林辰彥於另件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為較有利被告之供證,乃受制於被告之緣故云云,並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與證人杜秋雲間電話中對話時,證人杜秋雲指上述警局訊問筆錄為偽造之電話錄音譯文影本乙份為證(見第一審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所提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資料),惟此固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林辰彥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第一審法院具函表示其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述已甚詳實,另證人杜秋雲既係在警局製作前開筆錄,被告又何能對其挾制﹖且證人杜秋雲於事隔近二年後始於上訴人電話詢問伊時,披露上情並由上訴人予以錄音存證,是上訴人此項指訴,應無足採。㈥又上訴人指被告所提出代償杜秋雲債務共一億元之金額各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分別交與債權人郭欣安與葉石城各一張支票,其中郭欣安持有一張票號BA0000000之支票係由其太太陳嬉自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代收,葉石城持有一張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則由葉石城自己之帳戶代收,上開二張支票由郭欣安與葉石城等二債權人代收後,共同邀集杜秋雲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登記之抵押債權額共七千萬元之所有十位債權人一同到由上訴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業務員王瓊如製作該十位債權人之本金與利息分配明細表,並據以分配該十位債權人合計七千萬元本金債權,其餘三千萬元即分配各該債權人之利息債權,且上開受分配之債權中,除上訴人僅受分配七百十九萬五百零三元,尚有二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利息款未受分配外,其餘九人之本利債權均由郭欣安簽交其妻之支票及由葉石城簽發其支票受十足之分配等情,雖據證人郭欣安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初陳石林開出二張五千萬元的支票,由我太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的帳戶代收五千萬,葉石城代收五千萬,除了我本金五百萬,利息三百多萬外,餘按白添丁給我的一張表,開我太太的票讓那些人領」、「(你開發給王陳秀玉等人的票有無包括本息﹖)有,至於每個人本息有多少我忘了,當初白添丁事務所的王小姐算過交我有核對一次」、「……本金我記得大概是七千萬……」、「(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五千萬元的票是何人交給你﹖)陳石林拿出來,其他債權人說我有戶頭其中五千萬要我代收」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證人王瓊如亦結證稱:「有吳子昌、葉石城、陳石林、白添丁和我在場,在白添丁的事務所辦的,是我辦的沒錯,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次序六十、五十四號,一個四千五百萬,一個二千五百萬,合計七千萬……」、「(陳石林是否知其替杜秋雲清償之一億元包括七千萬的本金及三千萬的利息﹖)知道,四千五百萬和二千五百萬的本金加上利息超過一億元,我算給白添丁知道,我是按照當時約定的利率算的,利息八分……」、「若陳石林不知道,怎願意拿出一億元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證人葉石城亦結證稱:「我代收五千萬元之支票乙張」、「(是否台灣銀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千萬元的台本支票﹖)是的,……這一張票是白添丁在杜秋雲拿給我的,他說是陳石林拿出來的,我拿到銀行代收後就依照在白添丁事務所忘了何人交給我的一張表,按表開我的支票分出去。」、「除了我的部分外,其他的我另外開票給白添丁和紀秀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五頁反面、一○六頁、一一二頁),證人林丕森結證稱:「(是否知陳石林有拿一億元出來承受﹖)有聽葉石城他們說,應該是本金七千萬,利息三千萬元,因為我們抵押是七千萬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並有分配明細表及分配清償款之支票等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一一四頁),似一致結證證明被告代償之一億元,只是包含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供上訴人等十人分別設定之四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合計七千萬元之抵押債權與其利息中之三千萬元。惟查杜秋雲、杜李碧蓮、杜子明、吳子昌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供其等所共有坐○○○鎮○○段第六五一、六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三○建號建物向王陳秀玉、紀林秀連、葉石城、上訴人、邵王玉盞等人設定權利價值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另吳子昌、杜子明、吳子玉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其等所共有坐○○○鎮○○段第六四九、六五○地號等土地向葉石城、郭欣安設定權利價值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卷可徵(見該案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九十五頁、一四四頁至一四八頁),但於本件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查時證人郭欣安已陳稱:「白添丁是位代書,我們是將錢交給白添丁,再由白添丁借給杜秋雲,利息有時七分、有時八分,後來我們的錢討不回來,就想起訴訟……其他三千二百萬元是否七千萬元等債權內容我都不知道……事情都是由白添丁他去負責。」、「(本案陳石林向白添丁以一億元承受,到底本息各為多少﹖)我不清楚。」、「(六四九等五筆土地你一千八百萬元持分二分之一的債權你讓給誰﹖)我不知道讓給誰。」、「分配明細表不是我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反面、五十九頁反面、二八四頁);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葉石城亦陳證稱:「……我的錢是交給白添丁去處理借給杜秋雲,後來白添丁有將錢還我,我有聽白添丁講這些還的錢是陳石林拿出來的,至於其間之情形我不知道……」、「我有把債權讓給白添丁,當時陳石林是有在場,但沒有什麼重大事情而要他當協調人。」、「切結書上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想錢已拿到了,所以內容沒有看,且其字跡也太潦草……。」(見原審㈠卷第一八七頁反面、一八八頁);證人即債權人王陳秀玉之夫王勝利也陳證稱:「……我不知道這些事,我只是債權人將錢交由白添丁借給杜秋雲,後來白添丁有將錢還我……,我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至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八八頁);證人王瓊如亦坦認其係根據上訴人所拿資料製作分配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九十五頁),是證人郭欣安、葉石城於之前既坦稱不知被告所提出一億元到底償還本息各多少,為何嗣於本案審理時反而能供承該一億元償還本息之詳細情形?而證人葉石城既早已坦承不知被告拿一億元償債之細節,證人林丕森更無從由葉石城處得知詳情,且證人葉石城、王勝利既均坦稱上訴人已將其等借予杜秋雲等之款項還清,才在上述切結書上簽名,苟前述另筆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而已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清償期之借款(見該案土地登記簿謄本)未一併解決,其等又焉願在切結書簽名,況證人王瓊如既坦認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被告拿一億元到杜秋雲家討論該款多少本金、多少利息,其已忘記,且分配表係伊根據上訴人所交給資料寫的(見原審㈠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則其所稱:「若陳石林不知道,怎願意拿出一億元來」云云,亦應屬臆測之詞,是證人郭欣安、葉石城、林丕森、王瓊如於原審調查時所證,顯係偏頗上訴人之詞,俱不足採。另證人郭欣安、葉石城、林丕森、王勝利既均供承其等上述資金之出借及返還均委由上訴人處理,而分配明細表復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製作,是上訴人辯稱其未經手被告所交付之一億元,亦無足採信。
㈦就杜秋雲母子等五人持系爭房屋向上訴人等十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共七千萬元之利息到底是多少?上訴人或稱:一億元是七千萬抵押債權之讓與價金,七千萬元是本金、三千萬元是利息(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審㈠卷第二十九頁),或稱四千萬元(見原審㈠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或稱七千多萬元(見原審㈠卷第十六頁),但依其指示證人王瓊如所製之上述分配明細表却是以五千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作利息分配,前後不一,且於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杜秋雲或證稱利息係三千多萬元(見原審㈠卷第一○九頁),或出具證明稱:三千萬元(見原審㈠卷第一七五頁、㈡卷第九十頁),或稱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三千萬元;另證人吳子昌則證稱利息係四千萬元(見原審㈠卷第一二三頁),亦莫衷一是,是上訴人指被告提出一億元中之三千萬元係清償七千萬元抵押債權之利息,亦顯屬可疑,而難以採憑。
㈧上訴人又指被告所交付一億元若包含上開另外五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抵押債權三千二百萬元,其則該抵押債權人之一葉石城也無於被告在場協議下將該三千二百萬元抵押債權之持分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之必要云云,然縱認如證人葉石城所述,被告於證人葉石城轉讓上述抵押債權予上訴人時,確有在場,但證人葉石城亦已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渠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渠也不知被告對此事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六頁),是證人此部分指述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對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開告訴,乃因雙方對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之認知有異,以致對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且被告確有事實懷疑上訴人有詐欺、侵占等犯行,其申告內容即非憑空捏造、全然無因,而被告告訴上訴人之上開詐欺等案件,檢察官雖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於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併認定上訴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億元,而僅移轉七千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所餘之三千萬元,究為利息或另筆債權之本金,乃當事人間民事債務糾葛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被告所辯無誣告犯行,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應認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不僅有卷存資料可按,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被告觸犯誣告罪嫌,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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