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陳煥生律師右上訴人因乙○○等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乙○○、丙○○○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委由女婿趙林強代理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與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板橋店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力霸公司將之交由其台中大雅店處理,於同年九月七日變更銷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上訴人甲○○為力霸公司台中五權店店長,張金福(由一審審理中)為該店職員,張世炅(未經起訴)為公司中部地區襄理,張金福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覓得袁天送出價五百七十萬元,台中大雅店乃將之轉由五權店處理,渠等三人乃受自訴人等之託處理事務,見有利可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由張金福找有犯意聯絡之吳強發出面偽稱欲以五百萬元購買,而在力霸公司五權店與趙林強簽約,嗣於翌日即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以吳強發之名義,由張金福任見證人,直接以自訴人二人為出賣人,在該店以五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袁天送、卓李月瓊,而為違背任務,致自訴人等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失,所得利益由四人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買賣係以吳強發之名義,由張金福任見證人,直接以自訴人二人為出賣人,在力霸公司台中五權店內以五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袁天送、卓李月瓊,致自訴人等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失云云(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六行),惟依卷附之該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係自訴人二人,代理人為吳強發,買受人為袁天送,張金福則為介紹人(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又卷附之自訴人等自訴吳強發詐欺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則載,袁天送係於同月十六日再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卓李月瓊(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背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書),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吳強發名義,直接以自訴人等為出賣人,上訴人亦知情在場,而自訴人等指訴係吳強發偽稱為渠等之代理人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吳強發、張金福等人間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恝置不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自訴人等係與力霸公司板橋店訂立銷售委託契約,因土地在台中,乃由板橋店之承辦人莊惠禎委託公司台中大雅店吳朝川處理,嗣因張金福有客戶要買,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由莊惠禎、吳朝川、趙林強、上訴人、張金福、吳強發及特約代書在台中五權店簽約乙節,為證人莊惠禎所述明,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力霸公司大雅店開立之成交紀錄單可參(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依此,如何認定上訴人及張金福亦係受自訴人等之託處理本件銷售事務之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採張金福之「本件賺取差價係區襄理以上才可決定」、「這件事店長甲○○、區主管張世炅均知,並指示我如何作」等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之二、三),惟該證人亦於原審曾證,本件應店長無大關係,上訴人係審核價格,但賺差價,他應該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背面),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七十萬元由上訴人、張世炅、張金福、吳強發朋分花用,惟於理由中所引張金福於原審之供述,係稱差價七十萬元入公司帳內,如本件無差價只能拿二、三萬元,本件領了十六萬多元,上訴人應可分到傭金利潤等語(原判決理由第一點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而依卷附之袁天送與自訴人等間之買賣契約書末所載,袁天送係簽發六張支票支付,面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元、三百七十萬元、十萬元、九十二萬二千元、十三萬元、五萬五千元(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而其中除八十五萬元外,其餘之五張支票均存入張世炅之帳戶內(原審卷一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卷二第二十五頁),又依上開第一審吳強發詐欺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上開款項,張世炅除領取二十二萬元外,三萬元轉入力霸公司帳戶,餘款則由鍾勝欽領走(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背面),如果屬實,更與原判決認定七十萬元由上訴人及共犯朋分不合,而鍾勝欽(力霸公司大雅店長)曾於第一審具狀稱二次買賣契約均獲上級主管同意,收取差價均由五權店交付台中分公司報繳總公司云云(第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似與張金福所稱相合,究實情如何,均待調查釐清,原判決遽為判決,自難昭信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但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