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重上更㈥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巷口,遇見女童閔○○(姓名詳卷載,係000年0月00日生,當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竟起淫念,將其誘往台北市○○區○○路警察公墓旁之廢棄空屋內,強行姦淫閔童得逞。嗣後,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閔童頭部強力撞牆,並持木棍毆擊,再行拳打腳踢,致其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因而死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兒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論敍,經該法院勘驗警訊錄影帶之結果,並無上訴人遭受刑求之事實,此經載明筆錄在卷可考。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本案覊押台灣士林看守所時,係自陳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極差、左小腿斷掉(內有鋼釘),並無陳述遭刑求之情事,有該所新收健康檢查記錄表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辯稱警訊中自白,非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要無可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但核閱該份新收健康檢查記錄所載,上訴人右胸、左右小腿有多處傷痕(見八十七年度少連重上更㈥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八頁)。此傷痕在入所檢查當時是否為新傷?究竟如何成傷?是否刑求所致?此傷痕亦不在前述檢查記錄上訴人「自訴內部傷病」欄記載之範圍內,檢查人員當時為何未就此向上訴人詢問明白?又原審公設辯護人辯護書(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即對此質疑有非法取供之情事。究竟有無刑求之情事,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能否採為論罪之證據攸關,乃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未傳訊上述檢查人員究明詳情,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渠於台北市遊民收容所收容時,曾多次病發,被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可見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為此,請求傳訊證人即戒送渠就醫之警員林○正為證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此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林○正何以未予傳證?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疏誤。案關重典,允宜詳細審究,以昭信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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