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八六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友人吳○為(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曾與其父至洪○○家中拜訪,得知洪○○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僅有母女二人居住,且該公寓甫完工,住戶甚少,認有機會可乘,遂與吳○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三時三十分許,兩人均戴深色太陽眼鏡及口罩,至上址後以鐵絲鉤開鐵門,無故侵入洪○○之住宅,進入後,即按門鈴叫醒洪○○,隨即以膠布封住洪女之雙眼,要洪女叫醒睡在隔房之女兒李○敏,李女一開房門,即被膠帶矇住雙眼,並縛住雙手、雙腳,被告持玩具手槍一把、吳○為持刀子一把,被告並一再毆打洪女,喝令洪女交出現金及貴重物品,洪女不能抗拒只得交出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只、鑽戒一只、玉佩、呼叫器、皮包各一個。被告猶未滿足,另行起意,令吳○為到李女房間看守李女,被告則在洪女房間,強迫洪女脫去衣物,並表示如洪女不從,即對李女不利,因李女當時已懷有九個多月身孕,洪女恐李女遭受不測且受甲○○持槍脅迫下不能抗拒,遂為被告強姦得逞。事後,被告再以膠帶縛住洪女雙手、雙腳,並將洪女拖進浴室,隨後即與吳○為一同離去,李女聽到其二人離去關門聲音後,始自行掙脫,並為洪女鬆綁,兩人先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達一小時之久。嗣後洪○○認出盜匪一人為吳○為,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洪○○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行為時法)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強盜及強姦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被害人洪○○於警訊時指稱伊於被害過程中,由嫌犯進門那幾分鐘之印象,及眼睛被矇住後,翻開膠布,窺視歹徒,印象深刻,尤其是歹徒留平頭及其外型輪廓,都不會忘記。最主要是那名歹徒之聲音非常特殊,音低低的,很渾厚,非常好認,其罵人及說話之聲音伊永遠不會忘記。被告在對談之講話聲音,從開始講第一、二句話時,伊即能明確的認出被告是與吳○為侵入其住處強盜強姦之歹徒,伊絕不會認錯。只是眼前之被告比侵入其住處強盜之歹徒胖多了。被害人李○敏亦稱依髮型、臉型、皮膚黑及講話聲,指認被告就是持槍強盜之歹徒,自案發後伊對於當時講話聲音很低沈之歹徒,印象深刻,始終無法忘懷,伊肯定的確認被告即該歹徒等語。而其二人所述被害之經過與共同被告吳○為所供與被告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過程及當時和被告二人都是留平頭等情節大致相符。洪○○、李○敏、吳○為並均指認被告之照片稱係夥同吳○為強盜之歹徒明確(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三○六二號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即芳○當舖店員蔡○○丹亦指認被告之相片,稱與拿被害人遭劫之勞力士手錶去典當之人有幾分相似(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三○九○號警卷蔡○○丹筆錄)。即被告亦供稱八十四年六月間伊因有吸食安非他命,當時體重只有六十多公斤,七月初戒除吸食後開始增胖,至被害人指認時其體重已有八十幾公斤等語(見同上三○六二號警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共同被告吳○為又陳稱伊起初不同意去搶,但被告說如不和他一起去搶,以後就不給伊安非他命,伊因吸食安非他命已上癮,所以答應一起去搶,並提供洪○○家為作案目標(見同上三○六二號警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參以被告確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吳○為非法吸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就起訴事項為測謊鑑定時,又有說謊之現象等情。能否僅因其三人關於細節之陳述不盡一致,及嗣後為翻異之陳述,即謂其三人之前開陳述全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對於被告講話之聲音是否較常人特殊?是否比一般人講話之聲音低且渾厚?及何以於測謊時有說謊之現象?等事項未詳加調查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害人被劫之勞力士手錶既已在芳川當舖查獲,而收當之蔡○○丹又指稱係王○豐(綽號北方或北風)打電話給伊,當時稱伊偏名「阿香」,說要請一名小弟持一只手錶來典當質押十萬元,後有一名約二十歲之男子持該錶來典當,伊即打王正豐留給伊之(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王○豐後,令持當之男子與北方(王○豐)通電話……等語(見同上三○六二號警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及三○九○號警卷蔡○○丹筆錄)。而蔡○○丹收當該贓錶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及二十二時四分三十秒確有二通由該(00)0000000號與芳○當舖0000000號通話之電話,由蔡○○丹接聽(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背面)。證人王○豐亦承認與蔡○○丹認識十年,曾去當過本人及其妻之手錶。伊如以電話連絡請人持物去典當,阿香係以伊聲音確認伊本人。伊曾留(00)0000000號電話給蔡○○丹供彼此連繫之用。該電話係其乾姊陳○貞住宅之電話,吳○為是其姻親(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一一頁、第二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王○豐並證稱被告叫其母姑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正面)等語。如果無訛,似不難自王○豐處查出持贓錶典當之人。王○豐所稱有人冒充其名去典當前開手錶,伊不知典當該錶之人云云,是否可信?殊有可疑。又王○豐如與吳○為及被告有親戚關係,其拒供出當錶之人是否另有隱情?凡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犯行,至有關係。案關重典,原審不待究明,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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