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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乙○○走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市○○路○○○巷○號豪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利公司)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另駁回上訴理由詳如後述)則為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博暉報關行之負責人,以受貨主委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為業,係以製作進口報單為其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乙○○前往香港向名為李傳續者購買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七、六八○元大陸製木雕、石雕、陶瓷等工藝品計四百八十箱( 共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個又二千二百三十四組 ),明知上開紅木花瓶架、雕刻品等物品均屬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匪偽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應不得進口,竟圖私利,於購買後,即行辦理進口手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船運方式,將上開物品佯稱為泰國製造,藉以私運該貨品進口進入基隆港之國境內,嗣並於該貨品進口前數日,委請知情之博暉報關行甲○○,並與之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豪利公司名義,代為辦理報關手續,甲○○明知乙○○所進口者為大陸產製之物品,而非泰國產製,竟仍委請其報關行內不知情之女性不詳姓名職員,在其報關行內,代為製作上開貨物之進口報單一份(經編號為AW\84\1861\0035號),並將不實之「MADE IN THAILAND」事實登載於該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另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生產國別」欄上填載不實之「THAILAND」,再於同月十三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對於貨物進口之管制。嗣因該關人員莊慶章、詹錦銘(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月十七日就上開物品驗貨後,經人檢舉,再次為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長楊東建開驗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乙○○意圖私利在香港購買上述管制物品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船運方式,藉以私運進入基隆港之國境。惟對於如何私運,及參與運送之其他人員是否知情?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稱前開物品為伊至香港向李傳續接洽購買,香港賣主也知道大陸貨品仍無法進口至台灣,遂於香港出口時,即將該批大陸貨品以標籤貼示「MADE IN THAILAND」等字樣,以逃避台灣海關之檢查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乙○○成立走私罪,能否謂香港之李傳續與之無共犯關係?此與論罪有關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既論處乙○○罪刑,但對於查獲之走私物品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記載乙○○在香港購買上述物品後,即行辦理進口手續,以船運方式運進基隆港等情。而卷附之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為財政部對於有關依法申報進口者,有無懲治走私條例適用所為之解釋,其意旨略稱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迴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匪貨(現改稱大陸物品),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法之情事,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云云。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㈢,謂此應係指依法申報進口者而言,與本件係隱瞞產地之事實,藉進口以達走私目的之情形不同,自難辭走私之罪責云云。究竟依法辦理進口手續與依法申報進口,有無不同,原判決未加釐清並詳予說明,遽為不利於乙○○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