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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9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乙○○共謀擄掠年僅三歲之被害人韓名傑,俾向其家人勒贖錢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底,甲○○、丙○○二人帶韓名傑至中壢市○○路○○○號二樓乙○○住處預作安排,並預置空紙箱一只於桃園市○○市○○街○○○號二樓丙○○與甲○○同居處,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甲○○與丙○○至乙○○住處,由丙○○請乙○○協助綁架看管韓名傑,獲得允諾,當晚乙○○即住宿於丙○○住處,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甲○○在上開蘭州街二十四號一樓樓梯口,強將韓名傑藏置於紙箱內,並呼喚在二樓之乙○○下樓接應,二人共同將韓名傑以機車押載至乙○○住處,旋又轉載至桃園市鎮○街○○○號甲○○租住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車至上址與甲○○等會合,十二時許,甲○○打電話向韓名傑家人勒索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甲○○與丙○○至台北縣鶯歌鎮吳輝煌住處飲茶,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間,丙○○打電話回蘭州街住處打探消息,得知韓童家人已經報警,二人遂即返甲○○租住處,甲○○為恐事跡敗露,竟萌殺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支使乙○○離去後,以毛巾勒死韓名傑,並將屍體置於塑膠米袋內,丙○○則在旁任令甲○○為上開殺人行為而不加阻止,甲○○以機車將屍體載至桃園市○○路茄苳橋附近河川拋棄,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再以電話勒索,並將贖款降至一百萬元,同日下午八時七分許,甲○○經丙○○授意,復以電話通知將贖款降至八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在中壢市○○路○○○號前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聯絡時,當場被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乙○○及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丙○○、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刑,論處乙○○、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復按擄人勒贖罪,在形式上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若僅單純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而擄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本件乙○○始終否認知悉甲○○、丙○○二人謀議於擄掠被害人韓名傑後,將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而甲○○於警訊時供稱:「十多天前,我便開始策劃綁架韓童作為報復並勒索贖金,便在房間內準備一個紙箱,俟機綁架,那天因韓母不在才行動,並請乙○○幫忙,全案由我自己策劃,那天剛好潘某來我家睡覺,我才請他幫忙」(相驗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乙○○於事前是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謀議﹖仍待究明,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載稱:因上訴人等三人事前已有共謀,否則乙○○於搬運紙箱時,何以不予盤問阻止云云,其所稱之「事前共謀」,究指就單純之擄人犯行共謀﹖抑就全部之擄人勒贖共謀﹖未明確認定說明,自有可議,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甲○○、丙○○共謀擄人勒贖後,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相偕至乙○○住處,由丙○○請乙○○協助綁架並看管韓名傑,獲得允諾;如果屬實,則其等三人於該時應僅就綁架被害人部分獲取合意,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復載稱: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至九時間,達成決意「擄人勒贖」,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強擄韓名傑至乙○○租屋處,韓名傑哭鬧不已,乙○○於警訊中亦稱見甲○○拿一顆白色藥物塞在韓童口中,過了半個小時,韓童沒有再哭鬧了等情觀之,乙○○顯知韓名傑係遭甲○○強擄而來且意圖勒贖而為之云云;經查乙○○若僅目睹甲○○將一顆白色藥物塞在韓名傑口中,以免韓名傑繼續哭鬧,何以得據以論斷乙○○知悉甲○○強擄韓名傑之目的係在勒贖﹖且原判決就甲○○於綁架韓名傑後,由甲○○向韓名傑家屬實施勒贖行為,乙○○究竟如何與甲○○、丙○○商議共謀並知情而參與﹖原判決俱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甲○○、丙○○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部分,若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乙○○確實知情並參與,能否令乙○○負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刑責﹖或僅如乙○○所辯其僅應負妨害自由罪責﹖應有再予詳查慎斷之必要。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