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右上訴人因詹和隆自訴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負責人。因案外人詹娘、鄭宗烈、鄭呂阿邁與上訴人之父嚴譚富(已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詹娘等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四二四等地號土地,由嚴譚富興建九層樓房。並約明詹娘分得一樓一戶、五樓二戶。嗣因嚴譚富年事已高,乃將合建事宜交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並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十九年建字第七○○號建築執照,其中詹娘登記為一樓B座、五樓C座及D座之起造人。事後詹娘於七十九年底改指定詹和隆為上開分得房屋之起造人,詹和隆乃授權上訴人為之代刻印章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手續,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變更。詎上訴人係受他人委託處理合建事務之人,竟與其妻嚴謝素芬(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在信普公司內,擅自盜用所保管之詹和隆印章,並偽簽詹和隆之署押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嗣後並於第二次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上盜用詹和隆之印章並偽簽詹和隆署押,將起造人原為詹和隆之一樓B及五樓C、D變更為嚴謝素芬名義,然後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嚴謝素芬。嗣後上訴人及嚴謝素芬即將上開五樓C、及五樓D之房屋賣予陳玉英、蘇秀蘭。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詹和隆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罪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核閱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收文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附第二次「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之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係以打字印製變更前、後之起造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統一編號等資料,再加蓋變更前、後之起造人印文而已,並無以自訴人詹和隆名義簽署之文字或畫押、或按指紋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申請書附表上「偽造詹和隆署押」(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並諭知沒收該署押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在信普公司內,擅自盜用所保管之詹和隆印章,並偽簽詹和隆之署押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嗣後並於第二次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上盜用詹和隆之印章並偽簽詹和隆署押,將起造人原為詹和隆之一樓B及五樓C、D變更為嚴謝素芬名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既謂上訴人係先偽造該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嗣後」再偽造第二次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等兩份文書,倘屬無訛,則上訴人偽造此二文書,究係一行為同時為之而有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抑屬先後二行為而有連續犯之關係﹖不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並於理由中說明,致事實有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嚴謝素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連絡,而偽造上述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詹和隆之名義為嚴謝素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如果不虛,則上訴人與嚴素芬係共犯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七行)理由僅論述上訴人對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部分與與嚴謝素芬為共同正犯而已。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二人是否為共同正犯,則漏未論述,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