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戊○○己○○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二五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丁○○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與綽號「黑仔」、乙○○共同連續犯非法輸入、運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共同連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前後共六次,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在大陸廣東南澳地區,向綽號「小雨」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之後,前四次利用「昇益號」漁船,第五次利用「大豐滿號」漁船直航大陸購買漁貨之機會,將安非他命夾藏於漁貨中,而走私回台,前四次每次均為一公斤,第五次為五公斤,丁○○再俟漁船入港後,私自利用深夜,潛入漁船中將安非他命取出,然後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黑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係以丁○○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至於丁○○從高雄出入境之時間,雖與昇益號進、出港時間接近,然其與丁○○走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究有何關連性,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自不能遽認其與丁○○之自白即有相當之關連性而得補強丁○○之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事實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又原審判決於理由二第一點內,援用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九十三頁筆錄,認丁○○於法務部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站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有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先後四次利用「昇益號」漁船,第五次利用「大豐滿號」漁船直航大陸購買漁貨之機會,將安非他命夾藏於漁貨中,而走私回台,前四次每次均為一公斤,第五次為五公斤之犯罪事實,惟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偵訊筆錄)係供稱:在昇益號漁船走私三次,曾經走私六次,每次都一、二公斤等語。而同年九月二日調查站南機組訊問時(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調查筆錄)則供稱:前後走私安非他命六次,第一次係利用昇益號漁船走私返台,第二次又走私兩公斤安非他命,前四次總計走私安非他命八公斤均係利用昇益號漁船,第五次利用大豐滿號漁船走私五公斤云云,則丁○○於上開兩次筆錄內,所供利用昇益號漁船走私次數及數額並不一致,且所供又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丁○○先後四次利用昇益號漁船走私安非他命,每次一公斤」之犯罪事實不符,原判決並未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遽行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在調查站之自白係遭詐欺,誤以為調查人員均照陳述記載,此部分採證顯違證據法則,又同案被告丁○○於歷次偵審中均稱係邀乙○○一起去抓魚貨,事先並未告訴其要搬運安非他命,調查站之筆錄是應調查人員要求配合逼迫簽字按指印云云,且員警陳清河、張振康搜索乙○○家中並未獲得安非他命或任何販賣、吸食所需之器具,足證丁○○於調查站之供述要將安非他命交由乙○○負責販賣等語並非真實,又上訴人乙○○於案發當晚受丁○○電邀駕車去港口抓魚貨,乙○○在車等候,莊某從船上下來,一提膠塑型飼料袋外觀看來與魚貨無異,上訴人乙○○確不知飼料袋內為安非他命,原審未詳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法,另原判決以證人鍾遠根之證言為論罪證據,但未提出監聽錄音帶於審判中供上訴人對質,亦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又上訴人己○○、甲○○、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內指昇益號漁船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確有多次入出港紀錄至大陸地區,但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等確有載運走私物品超過一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十萬元不能論以常業走私罪,果如是上訴人等是否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於事實欄認定丁○○先後四次利用昇益號漁船直航大陸購買漁貨之機會,將安非他命夾藏在漁貨中,而走私回台。一方面又於理由欄內認昇益號漁船只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被查獲該次確有前往大陸購買漁貨,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及同案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自白,證人鍾遠根之證言,現場欄獲查扣車內之安非他命約十九公斤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乙○○有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對於上訴人乙○○所稱:丁○○告知要去載漁貨,不知丁○○是要起出安非他命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甲○○、戊○○、己○○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聯來在調查站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漁貨重量高達八四九二七公斤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丙○○、甲○○、戊○○、己○○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又對於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丙○○、甲○○、戊○○、己○○與已判決確定陳聯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以出海捕魚為名,實際至大陸地區購買漁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為止,前後約有十餘次,渠等均以之為常業,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亦不能證明,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監聽之錄音內容為論罪之依據,原審未提示監聽錄音帶並無違法之可言。又上訴人丙○○、甲○○、戊○○、己○○關於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係以並無證據足認昇益號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逾公告數額之事實為理由,與認定共同被告丁○○利用昇益號夾藏安非他命走私回台,理由並無矛盾,另上訴人丙○○、甲○○、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即船長陳聯來另又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與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原判決已詳予敍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均應認上訴人乙○○、丙○○、甲○○、戊○○、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