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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之證詞不實,業經另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重上更二字第十二號確定民事判決在案,其有偽證犯行已可認定。又前開民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甲○○有無依台南縣政府之指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至永康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為通知改約及縮減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該案審理及兩造勝敗有重要影響,自屬該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被告甲○○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作證稱:「我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實有至原告公司(永康公司)對保,二十八日亦至原告公司,見到莊(雅惠)小姐,莊雅惠小姐打電話叫劉董事長回來,我跟劉董事長表示工程可能要緘縮,叫他要有心理準備」等語,要難謂該證言與案情無關,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之辯解,並調閱參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民事案全卷相關資料等證據,認被告等確曾於七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日至永康公司,被告等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八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事件中之證詞,並不影響於該案之裁判,對於告訴人永康公司之代表人劉招智之指訴及該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莊雅惠之證詞不足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以有關本件被告等之在前開民事事件之證詞不實,已為民事判決所認定,其有偽證之犯行應可認定云云,查原判決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本不受民事判決認定拘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甲○○如確有依台南縣政府之指示,於七十四年(原判決誤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至永康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劉招智為通知改約及減縮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該案審理及兩造勝敗固有重大影響,然被告等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就本件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詞,僅係證稱伊有至永康公司而已,此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永康公司與台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並非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該次出庭係延續前一次出庭(即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而被告甲○○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證詞稱:「我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實有至原告公司對保,二十八日亦至原告公司,且見到莊(雅惠)小姐,莊雅惠小姐打電話叫劉董事長(即劉招智)回來,我跟劉董事長表示工程可能要縮減,叫他要有心理準備,劉董事長說合約在股東那裡,他不能作決定,我就回來了。」僅稱「工程可能要縮減,叫他要有心理準備」,並未稱其已向永康公司劉招智為通知改約及減縮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證詞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等情。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