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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金三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編號十一除外),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支為工具,以尾隨被害人邱○春、樊○華、葉○螢、梁○琴、侯○月、黃○○、張○君、周○月、王○○、賴○珍、謝○○、黃○芳、黃○綿、蘇○○、黃○○、莊○○等人搭乘電梯,或預先躲藏於大樓內等候單身女子搭乘電梯時,再於電梯內持其所有水果刀押住被害人,命被害人自行走出電梯或強拉被害人至電梯外,將其押往樓梯間、或陽台等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劫其財物,或更進而命被害人脫掉衣、褲加以姦淫。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等,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除外)所載。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十三等二次,於強劫被害人葉○螢所有○○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聯合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及賴○珍所有○○銀行提款卡二枚、○○○○提款卡一枚後,復先後逼問葉○螢、賴○珍供出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再至○○商業銀行提款機冒領葉○螢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冒領賴○珍現款六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強劫黃○○財物並予以強姦既遂,得手後騎乘其○○○-○○○號重機車快速逃逸時,為該大樓管理員尚○瀛發覺追出,因甲○○超速駕車,適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發覺,在台北市○○○路予以攔檢其交通違規,復再依甲○○之交通事故違規告發單所載機車車號,調出甲○○口卡經黃○○指認無訛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盜匪所得財物勞力士女錶一只、金手鍊一條(手心型)、K金項鍊一條(含珍珠墜子)、K金戒指(有鑲鑽)一只、金戒指一只(星石西鑽)、鍍金耳環一對(均已發還被害人莊○○)、精工錶一只、金項鍊一條(鱔角骨型)、光面斗金戒指一只(均已發還被害人黃○芳),凱撒牌手錶一只及心型墜子一個、K金項鍊一條(均應發還被害人王○○),玉墜子一個、水波型K金手鍊一條(均應發還被害人黃○綿),及鱔角骨型K金項鍊一條(應發還被害人梁○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由甲○○帶同警方辦案人員,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樓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犯罪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一件、白色短褲一條,另其盜匪所得之現款則已花用罄盡,未扣案之金飾則均已持往台北市○○街夜市變賣,得款花用淨盡,另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等其他財物則均已丟棄、費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十三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清晨五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電梯內,見謝○○返家搭電梯上樓,乃按住電梯,待電梯門打開時,即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押住被害人,喝令不得出聲,致使不能抗拒,將其押至五樓之三空屋內之厠所強姦謝○○,得逞後復強劫其財物後離去云云。稽之卷內資料,案發地點,據被害人謝○○於警訊時之指訴,係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空房子厠所內(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移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其移送書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記載之犯罪地點,亦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空屋內(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地點是否正確,自生疑竇,有根究明白必要,遽予論處其罪刑,不免失其依據。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凌晨一時許。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總醫院(下稱○○○○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三十日住入該醫院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部分)。則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時間,似尚在住院治療期間,究有無於住院治療期間外出犯罪,亦生疑竇,自有調查審明必要,原審未為必要調查,遽予論處其罪刑,不免速斷。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清晨四時許;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清晨五時許。時間相隔無幾,而所載犯罪地點則分佈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電梯內;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電梯內。上訴人能否在一小時左右先後實施該三次犯行,非無研酌餘地。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傳訊○○○○總醫院之鑑定醫師及台灣台北看守所之診療醫師作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十一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八頁)。原審並未傳訊,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