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台中縣和平鄉衛生所保健員,負責該所之人事、主計及總務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侵占該衛生所員工吳以琳應受領之生育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復於同年四月間,又侵占該所員工王雪鶯應受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七千三百九十元,連續涉犯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件關於被告被訴侵占吳以琳生育補助費部分,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係供稱: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伊之同事吳以琳之生育補助費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撥入和平鄉衛生所設在和平鄉農會之公務預算帳戶,伊因手頭拮据,乃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及一月十四日分別開具面額為一萬元及二萬元之前述公庫支票各一張提領現款,將所應支付予吳以琳之生育補助費移為己用(其餘部分則支付公務上應付之貨款)云云(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又依卷附之各該支票影本(見上訴卷㈠第五十九頁)所示,被告開具支票提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印刷費及雜支費名義為之。如果無訛,上開款項原係以和平鄉衛生所為存款戶而存放於和平鄉農會,於提領前,原非被告持有之物,苟被告之前揭自白屬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目開具和平鄉衛生所名義之支票,以詐術不法領取原應發放予吳以琳之生育補助費,則其所應成立之罪名固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檢察官所引之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惟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即八十年一月間),利用相同之承辦和平鄉衛生所總務業務之機會,不法取得原應發放予吳以琳之生育補助費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等情,既無不同,原審未說明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何以並非相同,僅以檢察官起訴之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名不同,即謂二者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侵占王雪鶯之子女教育補助費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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