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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重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欲致人受重傷故意之辯詞,為不足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無重傷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意旨另謂其欲傷害被害人李宜珊之姊李宜靜,因誤認李宜珊為李宜靜而加以傷害,打擊目的顯然錯誤,應僅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上訴人行為並非打擊錯誤(方法錯誤),而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自仍應負重傷既遂罪責,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上訴人所處之刑,已不合緩刑要件,且本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