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街口,趁謝李祝不備,騎機車自後搶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財物。又於同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以相同手法搶奪莊謙一現金二千元等財物。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台南市○○○街○○○巷○○號邱珠源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拿取廚房中之水果刀一支,至四樓押住邱珠源之女尤翠汶,在四樓搜刮未著後,復強押尤翠汶至三樓叫醒熟睡中之邱珠源,致使其等無法抗拒,由邱珠源交付二萬元,得手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親友,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證言是否可採,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事實審法院所為其證明力之判斷,仍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前述之搶奪案發時間,已赴台北,不可能在台南作案,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玉娟、林張阿昭、林芳春等人在卷。原判決未敘明證人林玉娟等人之證言,究竟具有如何之瑕疵,致不足採憑,徒以林玉娟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張阿昭及林芳春則為林玉娟之母及姐妹,其等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我十月七日早上六點半坐統聯去台北市,換車到永和,回到台南是八日下午四點半」等語(見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及時向檢察官陳明當時不在場,以昭雪清白,與常理有違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㈡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顯屬存在者,雖未扣押,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盜匪所得財物是否費失而不存在,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屬適法。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人盜匪所得二萬元已花用殆盡,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云云,惟未於事實欄認定該二萬元已經費失而不存在,復未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依據,亦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其他搶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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