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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0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間,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之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承辦有關高雄縣公有耕地放租之複查業務,明知其係公務員不得承租公有耕地,及其媳婦王麗雲並非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面積○‧三一八一公頃)之現使用人,不能承租上開公有耕地。為使其得有土地耕作,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指使不知情之石子民(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交付由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石陽青等四人所出具,以石子民為上開公有耕地現使用人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二紙,由甲○○先將其上現耕人下所載「石子民」三字以立可白塗液塗掉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在二紙已經塗改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現耕人下書寫「王麗雲」三字,以變造該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再持之由甲○○連同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王麗雲之戶籍謄本、上開公有耕地之位置圖、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水土保持切結書等資料,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甲○○並於承辦該公有耕地放租初查業務之大樹鄉公所課員陳天月前往上開耕地勘查時,向陳天月陳稱:申請人就是該地現使用人,不會有錯,請其放心等詞,使陳天月據以通過審查。嗣大樹鄉公所將王麗雲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案轉報鳳山地政事務所後,甲○○為使該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雖明知不應讓該申請案複查通過,仍在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背面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地政事務所複核人員簽章欄內簽具「擬請准予放租」字句,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使得鳳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複查通過該申請案,再轉報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核准將上開公有耕地放租予甲○○之人頭王麗雲(甲○○本欲以王麗雲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承租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因在公有耕地申請書上誤繕申請承租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政府亦誤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放租予甲○○之人頭王麗雲,其後甲○○發現錯誤,已報請高雄縣政府將王麗雲所承租之土地更正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足生損害於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石陽青等人及高雄縣政府有關公有耕地放租決定之正確性,甲○○並因此獲得承租耕作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之利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使王麗雲拋棄上開公有耕地之承租權等情。係以上訴人甲○○係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課員,承辦有關高雄縣公有耕地放租之複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課長黃健君於第一審供證無訛,並有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地所人字第三九一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雖公有耕地之放租業務,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三條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決定放租權在縣(市)政府,惟上訴人甲○○之職務內容既有協辦縣市政府執行公有耕地放租之報核,尚不因決定放租權在縣(市)政府而影響公有耕地放租業務為上訴人甲○○所主管事務之事實。又零星公有耕地,限於現耕農戶、雇農、佃農及半自耕農方得申請承租等情,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已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之媳王麗雲並非上○○○鄉○○○段○○○○○○號土地之現使用人,已據王麗雲供述甚詳,王麗雲既非現耕人,其無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至為明顯。而石子民交付上訴人甲○○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現耕人本為「石子民」之名義,嗣上訴人甲○○以立可白液將其上「石子民」三字塗掉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寫「王麗雲」,亦經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已遭塗改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外放之證物清冊),且上開證明書上之「王麗雲」三字,確非上訴人之媳王麗雲所親自書寫,迭據王麗雲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況「現有耕地四鄰證明書」內之「王麗雲」、「大樹」、「姑婆寮」、「旱」等字跡係與「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內,同上所示字跡相符(而均非上訴人王麗雲之筆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八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考。原法院嗣將本件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及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與王麗雲親筆簽名之台灣聚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教育獎助學金申請書三紙、台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乙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乙紙,當庭簽名筆跡二紙,李錫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一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王麗雲」三字筆跡確非王麗雲筆跡,復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陸㈡字第八八○○五六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參諸上訴人之媳王麗雲供稱:甲○○曾向渠拿身分證及印章等語;上訴人甲○○亦供承曾向王麗雲拿身分證及印章,並在公有耕地承租申請書上蓋王麗雲之印章,伊係用王麗雲之名義申請承○○○鄉○○○段○○○○○號公有土地等語。及上訴人甲○○在鳳山地政事務所擔任公有耕地放租業務之複查工作,對如何辦理申請承租公有耕地之手續應相當熟稔之情以斷,本件承○○○鄉○○○段○○○○○○號土地之申請,係上訴人甲○○利用其媳王麗雲之名義向大樹鄉公所提出辦理之事實,應屬無疑。嗣上訴人甲○○利用王麗雲名義承○○○鄉○○○段○○○○○○號土地之申請案提出後,上訴人甲○○即主動邀約斯時大樹鄉公所承辦該項公有耕地放租初查業務之課員陳天月前往上開耕地勘查,勘查時,因申請承租名義人王麗雲並未到現場,陳天月擬以王麗雲並非上開公有耕地之現使用人為由駁回其申請,惟陪同在旁之上訴人甲○○卻向陳天月陳稱:申請人就是該地現使用人,不會有錯,請其放心等詞,陳天月因此予以通過,並在王麗雲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背面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下鄉鎮公所查報情形之「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及「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兩欄內各填載「是」字等情,迭據證人陳天月於另案石子民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王麗雲承租上開土地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三份附卷足憑,參照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承認曾與陳天月一起出去做公有耕地之清查,及證人石子民亦供陳上訴人曾帶人去看現場,但沒有介紹人等語,足見證人陳天月所供不虛。其後大樹鄉公所將王麗雲申請承租公有耕地案送交鳳山地政事務所複查時,上訴人甲○○係該複查業務之承辦人員,雖明知其媳王麗雲並非上○○○鄉○○○段○○○○○○號公有耕地之現使用人,不能承租上開土地,仍在上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下地政事務所查報情形之複查人員簽章欄內簽具「擬請准予放租」等詞,使鳳山地政事務所監督該項業務之主管,因在分層負責之業務分工下,信任上訴人甲○○之複查結果,而予以通過上開申請案,並呈報高雄縣政府將土地放租予王麗雲之情節,亦分據證人黃健君、曾玉清(現為鳳山地政事務所主任)陳明在卷,復有王麗雲承○○○鄉○○○段○○○○○○號土地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背面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之記載二份附卷可資佐證,是高雄縣政府之所以○○○鄉○○○段○○○○○○號土地放租予王麗雲,應與上訴人甲○○不當利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及對主管事務故意不法行使其職權之間有必然之關係。況上○○○鄉○○○段○○○○○○號土地其實係上訴人甲○○自己要耕作,而以上訴人之媳王麗雲之名義申請等情,又據上訴人甲○○供承甚詳。是以上訴人甲○○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其媳王麗雲為人頭以王麗雲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並辯稱:公有耕地放租之核定權不在伊,伊向縣政府承租土地後,縣政府曾向伊收取租金,伊發現錯誤後,即叫王麗雲寫拋棄書,沒有將土地轉讓他人,沒有圖利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訴人甲○○、王麗雲於石子民偽造文書案供述:現耕農地證明書現耕人本為「石子民」,嗣甲○○以立可白修正液將其上「石子民」三字塗掉後,再交由王麗雲簽寫姓名云云,及證人石子民曾另稱:在伊印象中未曾見陳天月到現場勘驗過等語,均與前開事證不符,未可採憑,在理由中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以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以王麗雲名義取得本件系爭七-三五六號公有耕地之承租權,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王麗雲申請拋棄上開承租之耕地,經上訴人甲○○供明在卷,並有申請拋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承租之期限為二年五月。而其繳納之甘藷代金七九年上期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元,下期為二百八十二元;八十年上期為四百二十六元,下期為二百八十二元;八十一年上期為五百三十一元,合計為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有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折征代金)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二紙、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地租征收底冊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據高雄縣政府追收王麗雲七十四年上期起至七十八年下期止五年地租損害賠償費明細表所載;王麗雲在本案承租前使用上開地段第七-三五七地號面積○‧二五三八公頃耕地,應繳甘藷代金之總金額僅三五四○元。故無論以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或三千五百四十元計算,甲○○承租本件系爭公有耕地可圖得之利益均在新台幣九千元以下。按犯罪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銀圓)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兩度修正,將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變更為新台幣五萬元,並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甲○○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原判決誤載為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自應依行為時法之規定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遂認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直接圖利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上訴人甲○○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而就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直接圖利之犯罪事實漏未起訴,惟上訴人所為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直接圖利之犯行間,分別有吸收(實質上一罪)或牽連(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上訴人甲○○曾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之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誤植為第一款)乙類㈢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記載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累犯罪,並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資源及關係,違背公務員應信守之廉潔義務而違法犯紀,犯後猶飾卸犯行,惟念其擔任公職多年,現已退休,年已老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及說明本件承租人已放棄承租,有王麗雲名義之拋棄書可證,上訴人甲○○犯罪已無所得,不另為沒收發還之諭知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為違背法令。並將本件違法行為全部諉責於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石子民、王麗雲及證人陳天月,陳詞反覆,又與前開事證不符,殊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