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之判決,乙○○、甲○○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關於強盜部分罪刑之判決,乙○○、甲○○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乙○○、甲○○之累犯事實疏未記載,致理由失所依據,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又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維持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對於強盜所得之財物,即程啟明所有之項鍊、手鍊各壹條,有無發還被害人程啟明,事實並未認定,理由亦未說明,按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屬違誤。另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抓住程啟明雙手,使其無法抗拒,任由丙○○搜走程啟明佩帶於頸部、手腕之項鍊及手鍊各一條等情,然理由僅引用程啟明之指訴及丙○○在警訊時之自白略以:上訴人等三人先將程啟明押上車後,駛往新屋鄉一處墓地,下車後,動手毆打程啟明,出手搶其脖子金項鍊和左手金手鍊等語,為其認定依憑之證據,然此部分強取項鍊及手鍊之行為,上訴人等三人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原判決理由並未進一步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程啟明之指訴,前後不一,有不利於上訴人等者,有有利於上訴人者,原判決未說明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之理由,捨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不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違誤,有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有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丙○○、乙○○、甲○○恐嚇取財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依首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而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收受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對上訴人甲○○並無不利益,甲○○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