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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1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洪魁志、劉宏嵩、鐘正男於警訊、偵查、審判中均未指證上訴人有共同出資借錢之行為,又被害人林桂芳之指訴諸多瑕疵矛盾,另被害人周金池在原審證稱:何人借錢予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判決依據有瑕疵之證據論斷上訴人為常業重利罪共犯,有判決理由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桂芳、周金池之指訴、共同被告洪魁志、劉宏嵩之部分自白、扣案之張新義、林桂芳出具之借據及身分證託管書各一紙、張新義簽發之本票二紙、周金池、黃玉華、周火樹出具之借據及身分證託管書各一紙暨其簽發之本票二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之辯解,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恐嚇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洪魁志、劉宏嵩、鐘正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因林桂芳借款無法繳交利息,至林桂芳住處,由鐘正男對林桂芳及其夫張新毅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上述恐嚇罪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提出上訴,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