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係朋友,因計程車駕駛座前方置有方向盤,空間狹小,上訴人不可能再跨坐在駕駛者即被害人之身體上面,被害人亦不可能掙脫開車門而出,足證被害人指述不實。又當時上訴人右手骨折夾有板子,更不可能跨坐被害人身上強暴及行搶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蔡○○(年籍等資料詳卷)之指述,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之警員史○鎮對於受理報案及勘驗現場情況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八張、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陸㈣字第○○○○○○○○號檢驗通知書暨DNA型別檢驗結果各一紙、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一包,並參酌證人即接骨師詹○志之證詞及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察中之部分自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未遂及對於女子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如何係諉責推卸之詞,而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被害人在原審指稱:「他對我動手動腳,要親我,我不要讓他親,他用右手抓我脖子,身體要跨過來坐在我身上……」、「我的車子是豐田一六○○(CC),空間很大,他跨過來之時有一隻腳跨在我的二隻腳中間,我才找機會掙脫,只有右腳夾住左腳,左手能夠活動自如,我才找機會掙脫的」等語(見第二審卷第五十五頁)。所指上訴人翻身跨到司機座,將右腳插置在蔡女兩腳中間而跨坐施暴,並非事理所無。原判決理由之㈠已敘明採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上訴人於停車時翻身跨至司機座,將右腳插放在蔡女兩腿之間,跨坐蔡女身上施暴犯罪事實證據之一,並非不可能而為一般經驗法則所無,亦無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之計程車駕駛座前方有方向盤,空間狹小,伊不可能跨坐在駕駛者上面施強暴一節之指駁,未臻詳盡,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尚難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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