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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1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阿紗代 理 人 郭鑫生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丙○○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依憑行政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予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瑛公司)七○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暨竣工圖,記載建築面積為二七五二‧四三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二一八二‧五○平方公尺,合計其基地面積四九三四‧九三平方公尺,建蔽率為○‧五五八;七十一年三月四日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前揭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申請土地分割,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照前揭使用執照之記載,○○○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四地號面積二七五九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小段二○二-五地號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二五六-五地號面積四六二九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小段二五六-二二地號面積一五八六平方公尺;二○五-一七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小段二○五-九一地號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嗣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土地所有權人再申請將同小段二○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四平方公尺、二五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二○五-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與同小段二○五-八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合併,面積為四九五四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基地面積四九三四‧九三平方公尺相近,顯示該基地面積已包括應留之法定空地。又前揭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四、二○五-一七、二五六-五、二○五-八三地號於七十五年七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為東湖段六小段四○四地號,原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已截止記載,其地籍自應以重測後土地登記簿所登記為準。次依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案內之地籍套繪圖及使用執照影本登載,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202-4、256-5、205-17、205-83地號土地為其使用範圍,復依重測後之台北市市都市計劃套繪圖登載,東湖段六小段404 地號(即地籍重測前之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202-4、256-5、205-17、205-83四筆地號土地,申辦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之使用範圍),非屬重劃區之範圍,至於東湖段六小段418、418-1、418-2 地號確屬重劃範圍,非屬前開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範圍,故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六月二日,代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予上訴人之書函,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實登載之情事,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多項證據,不足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即其依憑相關證據所揭櫫之數據,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專執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該等證據,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