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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1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判決以證人李陳淑清嗣後有瑕疵之證言,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已有未合。況李陳淑清於其夫李大經去逝後,曾親書信函予上訴人之大哥,函中載有「……二舅(指李大經)顯靈,……最後又找到一張乙○道路錢欠錢條一張,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什麼時候清帳呢﹖」依此信函,除可證明上訴人於李大經生前,確有向李大經價購系爭道路地之事實外,並可推翻李陳淑清於原審所為有瑕疵之證言,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亦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固在協議書第一項承認自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享有持分權利,但卻以協議書第三項所載「應俟自訴人及李宜靜與李陳淑清解決系爭土地旁畸零地問題」之成就為契約生效條件,亦即在該第三項條件尚未成就前,此協議書尚未生效。因自訴人久未成就第三項義務,李建民律師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知兩造取回其所保管之協議書,上訴人亦同時向自訴人為撤銷該協議書內容之聲明。足證上訴人並無以此協議書確認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權利之意思。原判決未詳究協議書之真意,遽以該協議書第一項之記載,認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謂協議書第三項所載之保管協議書,以解決畸零地問題,與本件信託關係無關,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李大經與許豆是,該契約固就其中關於道路部分約定登記予上訴人之母李宜靜,則不問該土地買賣究是否為自訴人及李大經、李宜靜三人合資購買,此有關信託關係,實係存在於李大經(或包括自訴人)與李宜靜之間。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李大經授意出賣人許豆是之繼承人許貴金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非李宜靜擅自登記予上訴人,本件尚不能明確認定李大經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係應李宜靜及上訴人共同要求,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自訴人及李大經應李宜靜及上訴人之要求,更改受託人為上訴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實係提供上訴人所任職之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為購料及營運周轉向銀行所為綜合授信融資之擔保,當無為上訴人或育冠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在客觀上,系爭土地雖提供銀行擔保借款,因迄今均無違約還款之情事,自無損害任何人之利益,即不問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受託登記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既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結果亦未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應無構成刑法上背信罪之餘地。原判決遽論處罪刑,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㈠、關於卷附李陳淑清信函(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三號卷第二十六頁),業據李陳淑清於原審證稱:「……七月二十七日信是我寫的,(信中)道路錢欠錢是指李宜靜四十萬(元)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墊付的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未付」,足證上開信函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以證人李陳淑清嗣後所證「我先生李大經曾說因上訴人要出國需財力證明而過戶給上訴人」為可採,認系爭土地原擬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自訴人及李大經應李宜靜及上訴人之要求,更改受託人為上訴人,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背受託任務,擅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借得款項悉數由上訴人領走,上訴人又否認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益,顯然已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