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經營高雄縣荖濃溪橡皮艇泛舟及出租業之唐山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山公司)負責人,已判刑確定之蔡進南,係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股東,其二人均為從事泛舟業務之人。依高雄縣政府令頒之「高雄縣荖濃溪觀光地區泛舟遊艇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遊艇業者,其救生安全設備應包括每一遊艇應配置熟悉航道之領航掌舵員一人,救生員應具有中華民國救生協會「救生員證書」。上訴人及蔡進南二人即應注意依規定培訓充足之領航掌舵員配置於各遊艇,以免因不諳水道發生危險,並應依規定聘用具有中華民國救生協會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生員,以隨時避免危難發生,且無不能為此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每一遊艇配置熟悉航道之領航掌舵員,亦未聘用合格救生員,仍繼續營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許,李國光、李國泰兄弟及其朋友洪英才、黃佩琦等共十人,向該公司租借橡皮艇在荖濃溪泛舟,而該橡皮艇一艘只能乘載八人,負責現場之蔡進南竟未善加約束管理,任由其十人共乘於一橡皮艇,又未指派救生員隨行,嗣李國光等十人所乘坐之橡皮艇於當日十時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普照寺以西之荖濃溪約五百公尺處,因橡皮艇超載又撞及溪中石頭翻覆,致艇上之人全部落水,而該公司僅具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證書之救生員劉明舜,於事故發生約十分鐘後方趕到現場,終因搶救不及,致李國光、李國泰兄弟二人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伊於七十九年間,將所持有唐山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轉讓與郭香港(業經第一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蔡進南,並以其另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所得之盈餘,抵償伊前欠該公司之債務,此後即完全不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擬聲請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登記,又因郭香港未清償唐山公司積欠之稅捐,致無法變更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以共同被告郭香港、蔡進南之供述,為其所憑證據之一,但蔡進南在警局初訊時供稱:「甲○○因於三年前(指七十九年間)曾發生事故,且因經濟困難,欠(唐山)公司錢,所以讓出一半公司股份給我,由我管理及經營,收入用來還公司錢,甲○○沒有權力介入公司的經營及管理。」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稱:「我是現場負責人。」(見相驗卷第一三頁、第三七頁反面)。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違規超載所致,而拒絕賠償時,蔡進南方改稱:「甲○○是(唐山公司)負責人,他叫我來頂(替)的。」惟又稱:「郭香港及我是實際負責業務經營。」「唐山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以後,即由我與郭香港負責,甲○○未參與業務執行。」(見同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頁)。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有瑕疵甚明。另案被告郭香港雖稱: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但又稱:上訴人未領取該公司之薪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六頁反面)。郭香港及蔡進南均自承其每月領取新台幣三萬元之薪金(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六頁、上更㈡字卷第五二頁)。上訴人苟亦參與業務之執行,何以未領取薪金﹖縱郭香港嗣後又翻異前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有領薪水。」姑不論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與八十年間相距約有一年七個月之久,且郭香港提出之唐山公司帳簿二本(外放),並無上訴人領薪之記載,如何能謂蔡進南、郭香港所供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與事實相符﹖又蔡進南、郭香港所供上訴人參與執行業務之內容,或稱:「有事仍請教他(指上訴人)。」或稱:「甲○○有時打電話來。有時到現場說:要看業務。」(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七、二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六頁)。蔡進南及郭香港如僅於執行業務發生問題時而向上訴人「請教」,如何即認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而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打電話或親至唐山公司查詢該公司業務,實係上訴人未執行業務股東之權利,如何能據以推定其已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本院第一、三、四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採共同被告蔡進南、郭香港上開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執行所憑之證據,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依共同被告蔡進南提出之唐山公司契約書,認定上訴人負責該公司荖濃溪泛舟營業上段終點站之管理、上段船務指揮及業務輔助等工作(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八至一九行)。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該契約書,且該契約書所列之股東有上訴人及郭香港、蔡世欽、黃聯興、蔡進南等五人,並無任一股東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見相驗卷第五九至六二頁該契約書影本),既未經當事人(股東)簽名或蓋章,如何能謂其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本院第一、四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另案被告郭香港提出唐山公司股東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在阿芳客廳(即該公司對面案外人邱錦風家之客廳)舉行股東會議紀錄,其上第六條雖記載:「本公司以甲○○為負責人兼總經理,掌理公司一切業務,郭香港負責財務」等字(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五九頁)。但上訴人辯稱:當日因股東邱丁山未到,開會不成(指流會)等語(見同卷第五三頁)。且該會議紀錄並無會議主席,除製作該紀錄之郭香港在其上簽名外,其他股東均未簽名或蓋章,縱郭香港稱該紀錄原本股東均有簽名,惟郭香港不能提出該紀錄原本,以實其說。又邱丁山雖稱:該日伊有參加開會,開會地點係在唐山公司內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四○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與會議紀錄記載係在「阿芳客廳」召開,顯不相符。則邱丁山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該次會議是否因邱某未到場而流會﹖均有可疑。尤其邱丁山及郭香港均稱:上開會議對於討論事項未有表決或決議(見同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既無決議,如何能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原判決竟以前開契約書及會議紀錄,為認定上訴人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所憑證據之一,自非適合,於法難謂無違。㈢、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唐山公司員工邱榮林、沈明才、曾雲集、劉明舜、郭喆榮一致證稱:該公司負責人(指實際負責人)係郭香港,伊等均係由郭香港所僱用云云。除劉明舜供稱:伊於在職期中,只見過上訴人一次外,其餘邱榮林等四人均稱:從未見過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二至四三頁)。郭香港亦自承唐山公司「員工如有缺人,我在僱用」等語(見同卷第六九頁反面)。原判決徒以郭香港嗣後翻異前供稱:員工邱榮林等人都是上訴人所僱,故替上訴人說好話云云。對於上開邱榮林等五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謂係廻護之詞,予以捨棄不採(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一○行、第七頁第一、二行),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