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李智輝
林瑞芳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
主 文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智輝、林瑞芳自訴意旨略稱:台中市政府將九期市地重劃旁之大里溪支流旱溪河川區域線內堤防用地及水防道路,納入九期重劃分配建地,違反台灣省政府公函指示,承辦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從中舞弊,並圖利他人,被告甲○○、乙○○負有調查偵訊及監督之職務,竟出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檢聰洪八七他一二五○字第六八八六一號公文書,包庇犯法之官員,認被告等犯刑法瀆職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認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從而上訴人等對之提起自訴,自非適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台中市政府辦埋市地重劃官員圖利他人,被告等為不實之偵查而簽結,應受法律追訴等語;就原判決之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