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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妨害家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被害人蘇○后之母林○蘭住處大樓管理員,欲調查上訴人何時住於該處﹖何時離開﹖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為上開調查,有原審卷可憑,該項指摘殊非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