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雷祿慶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雷祿慶、甲○○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間投資興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台北加州大廈,因私有面積不足,引發承購戶訟爭,上訴人雷祿慶受理部分承購戶之委任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竟誣指上訴人等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意圖漁利由甲○○招攬訴訟,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代理游麗卿等四十六人提起民事訴訟,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代理洪淑姬等二十一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代理阮基成等人自訴被告詐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分別代理劉明宗等五人提起凟職罪之告訴,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代理賴瑞卿等人自訴被告竊佔,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譚佩華等人為侵占之告訴,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譚佩華等五人自訴被告侵占、詐欺等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劉明宗等五人為詐欺罪之告訴等情,具狀告發,上訴人等挑唆包攬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等以妨害秩序罪嫌起訴,幸經第一、二審法院詳查,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承購戶之民刑事訴訟,大皆以雷祿慶為代理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在台大校友館商談和解時,甲○○告稱:「台北加州購屋糾紛如果擴散,將對你不利,造成損害,看你一戶給多少錢好擺平,否則一戶一戶告你。」及其告發係奉檢察官之命而提起,絕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㈠甲○○亦為台北加州大廈之承購戶,因建物私有面積不符,於八十一年間以雷祿慶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減少價金之訴訟,經第一、二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一判決書足憑,八十一年間雷祿慶為洪淑姬等二十餘人告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六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雷祿慶於上開案件後,陸續代理承購戶提起民、刑事訴訟有數十件之多,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足憑,甲○○亦供承,其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被告,被告之代理律師王寶輝、法務助理陳敬田、及賴瑞卿等五人在台大校友會館商談和解事宜;雷祿慶亦供承,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其偕同甲○○與林瑞豐、郭人傑在凱悅飯店餐聚商談和解事宜,和解未成之後,雷祿慶又代理承購戶賀揚名、徐蕭素雲、尤麗珠、洪世忠、蔡美珠、蔡秋華,楊雪娟、甘麗珠、白瑞燦、洪十文,蕭樹長、何明珠、田振元、田振亨,雷淑花、周惠貞、陳俊彥,廖淑卿、陳姚秀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相關判決書可佐。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具狀追加上訴人等妨害秩序乙案,確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吳月雲、史麗萍被訴偽證乙案中所提出,此觀承辦檢察官於該告發狀中批示:「前案已結,送分案」及該訴狀上仍沿續上開偽證案號自明,雖上訴人等指稱:被告於上開偽證罪乙案中,檢察官曾詢以:「你提出雷律師所承辦案件做何用﹖」,被告答稱:「所有案件都是雷祿慶幕後主導。」該告發案之代理人林瑞豐於檢察官詢以:「本件繼續追究否」時答稱:「要,因為告發人為被告之案件有二十七件,都是雷祿慶律師一手導演,顯然是雷律師教唆吳月雲、史麗萍作偽證。」等語,認上開告發案非奉命提出云云。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被告既無虛構事實,又鑑於雷祿慶代理眾多民刑案件,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發,縱或主動提出告發,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㈢再參酌證人劉亞綾於上訴人被訴妨害秩序乙案中結證:「我告乙○○侵占及詐欺,法院為無罪判決,我們不願意上訴,但甲○○及雷祿慶說法官有偏袒,要我們再上訴」,證人譚佩華亦證稱:「我和遠東公司和解,我認為不要向雷律師講較好」;而證人郭碧芬於呂檢察官訊及:「一審敗訴後,你是否不想上訴,他們(指雷祿慶及甲○○)一再鼓勵,你才上訴」時,亦答稱:「是的」云云,益見被告於具狀告發上訴人等妨害秩序,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㈣甲○○供承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被告與賴瑞卿於台大校友會館商談和解時,其亦在場等語,而甲○○既陪同賴瑞卿參與和解,為促成和解而剖析利害,事所常見,則原判決認甲○○告稱:「台北加州購屋糾紛如果擴散,將對你不利造成損害,看你一戶給多少錢好擺平,否則一戶一戶告你」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本於諸多客觀事實引發主觀上懷疑,進而告發,難謂有誣告之犯意,則被告所辯上情,自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出售台北加州大廈因私有面積不足引發承購戶不滿,或主動,或經由住戶自救委員會之引介委任上訴人等為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受任代理訴訟乃天經地義之事,與挑唆、包攬訴訟無涉,原判決採信劉亞綾、譚佩華、郭碧芬等人與被告和解後迎合被告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被告又誇大其詞謂上訴人等代理承購戶提起之民事訴訟計六十七件、刑事訴訟計十一件,但上開案件或中途受任,或中途解任,並非全程參與,被告身為相關案件之被告,知之甚詳,而誣指挑唆、包攬訴訟,難謂無誣告之犯意,而被告與賴瑞卿在台大校友會館商談和解時,甲○○未發一語,被告誣指甲○○索款擺平官司,虛構事實,又誣指不在場之上訴人雷祿慶為共犯,難卸誣告罪責,原判決未加詳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之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兩人為夫妻,一為律師,一為助理,且均參與受任案件之處理,在在足以懷疑其等二人共犯之情,而被告就上訴人雷祿慶受任事件,並無親歷其境,自無從確切瞭解受任之始末,此乃懷疑誤會之所由生,本件既基於懷疑具狀告發而阻却故意,即無再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原判決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