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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3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罪刑及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均累犯),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林○○、謝○○、葉○○等之指述,互核相符,認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各條款,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累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上開二項之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業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徒執陳詞,任意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項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24